案件事实:“华美10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2019年11月被告夏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时,作出“都用好几年了”表述。
争议焦点: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法院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夏某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且据其“都用好几年了”的文义推定彼时行为可向前追溯2-3年,故足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涵盖“华美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2017年3月1日至授权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原告销售价格与夏某销售单价的差价110元,可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之一,酌情确定本案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45万元。判决夏某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
主题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持续行为、#临时保护期许可费、#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7号案例:酒泉市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