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1999年信阳中院判某甲公司还银行贷款本息,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再审改判。银行把债权转给某投资公司。2000年某甲公司破产,信阳中院裁定终结对某甲公司执行,由某乙公司继续担责。2022年信阳中院通知担保人某乙公司利息算到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某投资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本案中利息截止日期以何为标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在其他新制定、修订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订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因此,该案信阳中院要求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并以此方式计算的金额已覆盖了申请执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并未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3案例: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