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放弃式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

案件事实:瑞士某公司是案涉名称为“生产由氧化锆制造的有色制品,特别是橙色制品的方法;和根据该方法得到的由氧化锆制造的有色装饰性制品”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瑞士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属于放弃式修改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原驳回决定。瑞士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如何审查放弃式修改的合法性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33:“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法院判决:应当综合考虑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放弃保护的内容、放弃式修改后保留的内容以及三者关系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修改后保留的内容在原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已经直接公开或者隐含公开,则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主题词:#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权利要求、#放弃式修改、#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04案例:瑞士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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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4-02 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