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李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某投资公司以其开发的38套商铺作为担保。执行时,法院拍卖案涉商铺过程中,另案生效裁判确认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商铺具备优先受偿权。某小额贷款公司遂申请查封某投资公司名下其他土地。
争议焦点: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名下其他财产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402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法院判决: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4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