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某租赁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复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某租赁公司以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某发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租赁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2022年9月29日,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分别发放200万元、400万元、1940万元,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已经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租赁公司关于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租赁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租赁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某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某发展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租赁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某发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租赁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再者,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某发展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某租赁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租赁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