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股东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处理

案件事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非法生产、销售扬辐麦4小麦种子,构成侵权。戴某、杨某系被告原始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躲避债务将各自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明显无偿还能力的柏某,柏某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争议焦点: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戴某、杨某作为被告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目前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戴某、杨某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柏某对于戴某、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知道,且变更后的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柏某作为唯一股东,未参加本案的审理,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故柏某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0万元,戴某、杨某对该20万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柏某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题词:#股东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经营能力#连带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5号案例: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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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31 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