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作出事先或事后约定,若无无效情形的,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原告诉称:经过某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原告与被告签订过调解协议,被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原告黄华占水稻植物新品种种子,如违反上述约定,被告给予其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原告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侵害水稻品种权的种子。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经济赔偿。

争议焦点: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种子法》第7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被告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

主题词:#事前约定#私权处分#损害赔偿#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4号案例:深圳市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霍邱县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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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28 1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