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依法享有“恒丰A”及“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未经同意而使用上述两品种作为父母本,组配出了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且就“恒丰优粤禾丝苗”提交了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申请和品种审定申请,被告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需要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繁殖“恒丰优粤禾丝苗”。原告认为该使用行为构成商业目的的使用,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争议焦点: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目的的使用。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2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被告为该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时,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该行为之目的仅为申请品种权及品种审定提供审批和审定所需要的材料,系科研育种活动的延续,且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当享有科研豁免,不构成侵权。
主题词:#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科研豁免、#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2号案例:四川某公司诉清远市某科技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