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被告未经许可,自行繁育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达207亩。农业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待上述侵权玉米种子成熟后,对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品种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2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被告大规模生产涉案玉米种子的行为本身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仍会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题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灭活#赔偿损失#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1号案例: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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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25 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