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69号
原告:过其保,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绍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过其保与被告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过其保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过其保与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绿丰园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看护合同》等,约定转让内蒙古兴安盟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等事宜。现过其保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辽宁绿丰园公司未将林木交付过其保,故诉请判令解除案涉合同、辽宁绿丰园公司退还林木转让费等。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标的涉及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案涉林地及林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故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逐级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过其保诉求辽宁绿丰园公司返还转让费、信息费等,不涉及林地、林木的权属确认及分割,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辽宁绿丰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因履行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发生争议,虽然诉争标的物涉及林木、林地,但结合过其保诉请来看,主要为解除合同、返还林木转让费等,当事人争议焦点不涉及案涉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辽宁绿丰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辽宁绿丰园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