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6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其中,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6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之后修改而成。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前,原告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明确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16225号决定维持有效,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之后,只要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向权利人释明,由权利人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明确其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但是,原审法院并未给予权利人重新明确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未经释明直接裁定驳回了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裁定。
主题词:#宣告专利权无效、#驳回起诉、#专利审查决定、#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73号案例:某设备公司诉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