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是: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主张采用涉案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因纯度高而有别于现有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属于新产品。被告1将办公楼、厂房及设备等出租给被告2经营使用,后被告2将被告1的侵权生产线的租赁权、管理权转移给了被告3,被告3认可其租赁被告1公司厂区、厂房及硬件设施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原告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法院判决: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产品,涉案专利的提纯加工方法并没有改变长碳链二元酸化学结构式,故经过涉案专利方法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原告为证明被告2、3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已尽到合理努力,但被告未能证明其长碳链二元酸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主题词:#方法专利、#新产品、#举证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68号案例:上海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某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莱阳某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