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科技股份公司指控其前员工郭某强、钟某强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利用其任职期间掌握的软件源程序和设计文档开发侵权产品“*递”软件,侵害了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被告辩称涉案软件大量使用开源代码,某科技股份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且其软件系独立开发,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获取技术秘密渠道时的责任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某强、钟某强作为前高管,具有合理注意义务,且未能证明“*递”软件系独立研发,推定其参与侵权,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主题词:#侵害商业秘密、#法定代表人、#共同侵权、#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487-001案例: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