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案件事实: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四川某公司需偿还借款,天津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因四川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厦门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天津某公司账户资金,但被驳回。中院以不排除四川某公司后续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天津某公司执行

争议焦点: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是否影响补充责任人责任承担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8:“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终本裁定意味着主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应恢复执行并首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若主债务人仍无可供执行财产,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主题词#执行监督#执行异议#补充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7案例: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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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04 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