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岩油藏公司、某石油科技公司指控其前员工翟某元离职后创建了与其DAKS系统实质相同的IRBS系统软件,并将其转让给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争议焦点:翟某元是否构成披露技术秘密?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被诉侵权人在明知或应知技术秘密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翟某元非法获取、使用并披露了DAKS系统的技术秘密,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76-001案例: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