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阮某某因佟某未支付轮胎款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和执行阶段,阮某某因生活困难多次信访,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向其垫付45万元,阮某某承诺息诉罢访。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唐山中院将已发放的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未向阮某某发放。阮某某提出异议,主张45万元应发放给其本人。
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法院执行到赔偿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法院判决: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认为,司法救助是对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应急救济措施,具有救困性质,阮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6案例:阮某某与佟某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