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权利要求限定的给药特征,在药品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可能不考虑,但在优先权审查中应考虑

案件事实:某株式会社“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某药业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无效。日本某株式会社不服,主张其专利享有优先权,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争议焦点:优先权审查中如何判断相同主题

法律规定:专利法29:“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法院判决: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能否从在先申请的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某些内容如给药特征,虽然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可能因不具有实质限定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在优先权审查中应予考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给药特征全部记载于在先申请文件中,证据未记载该特征,故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成立,证据不构成现有技术。

 

主题词#发明专利权无效#优先权#相同主题#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05案例:日本某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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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04 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