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与佟某执行监督案——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 2022.12.11裁判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6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阮某某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189600元(已执行)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轮胎款315000元付清之日止)。判后,阮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22年8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阮某某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唐山中院查明,在诉讼阶段,阮某某因查封财产被解封一事多次信访,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4日、7月9日和10月10日三次向阮某某垫付案款共计45万元,阮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息诉罢访。因此,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经审查,唐山中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异议请求。阮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阮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反映了对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其具有应急救困的性质,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阮某某主张该司法救助系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不能成立。唐山中院在本案执行到位后,将已经发放的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1条、第20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1日)
(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