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司法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一般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 2023)最高法执78  2023.03.31裁判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5

关键词 执行监 破产清 司法拍 案款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盘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19415日作出20180212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州某某公司借款本27920443元。后盘州某某公司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93日,经拍卖,被执行人贵州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25516050元的成交价成交910日,全部款项到帐2021916日,六盘水中院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20219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2021916日作出的20210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某某等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118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0262号通知书,9615884元移交给贵州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院对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02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异议人盘州某某公司。

经审查,六盘水中院2022223日作出2022023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异议请求。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 贵州高院202248日作出2022)黔执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0238号执行裁定。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3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7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9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16日,六盘水中院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9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2021916日作出的20210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拍卖款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款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被执行人的财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的款项视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9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乙公司20219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被执行人的财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16条、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4条、10

执行异议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238号执行裁定2022223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107号执行裁定20224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78号执行裁定2023331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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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04 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