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六盘水中院查明,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中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920443元。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某有限公司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2019)黔02执177号、(2020)黔02执恢48号案件两次执行后,现以(2021)黔02执恢62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2021年9月3日,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某县某路交叉路口旁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盘土国用(20XX)第XX号】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以25516050元的成交价被盘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成交。9月10日,全部款项到帐。9月14日,六盘水中院向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向买受人盘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并组织双方完成了交付手续。同日,六盘水中院向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该地块的过户手续。2021年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某某、严某某、苏某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18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剩余拍卖款964.44万元作出如下处置:在扣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司法拍卖辅助费用28516元后,将9615884元移交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对案外人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某有限公司不服,向六盘水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六盘水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那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尚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申请执行人如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鉴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相关债权人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涉964.44万元拍卖款项尚未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故应按照相关规定精神,停止个别清偿,将执行款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六盘水中院(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六盘水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作出的(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和(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某有限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详细性规定,也即是对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详细性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不应机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来理解破产财产范围,(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因“拍卖财产”而产生的拍卖款项并不等同于该规定中需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案涉款项属于因“拍卖财产”而产生的拍卖款项,应适用第17条关于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的规定。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对应的款项也不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二、在复议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前,被执行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已经结束,被执行财产已脱离复议被申请人实际控制,执行已完毕,应视为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卖款只是暂存于法院专户,应属某有限公司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应中止执行的情形,应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继续发放给某有限公司。三、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被执行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已经结束且拍卖款已在法院专户,已具备发放条件,非因某有限公司的原因而没有被发放拍卖款,案涉执行裁定书将拍卖款认定为破产财产实质上损害了某有限公司本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某有限公司不公平。某有限公司在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期间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推进,拍卖款推迟发放是由于案外人滥用权力,恶意拖延,不能让某有限公司为案外人的恶意买单,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和(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款项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首先,在拍卖款未分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执行程序没有完毕;拍卖土地所得执行款尚在法院账户,未分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也不能做结案处理,即执行尚未终结;其次,从物权法所有权变动角度看,执行款项发生所有权变动,需要完成交付要件,现交付尚未完成,该笔款项仍属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16日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程序启动后,该公司有限的财产需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个别执行或清偿行为都应当中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适用对象系拍卖财产的买受人,并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无论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仍对个案进行执行清偿的,实际上属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损害了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亦明确表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六盘水中院拍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及其在建工程所得的拍卖款已作为执行款划入法院账户,但是尚未分配给某有限公司,因此该笔执行款仍应当按照上述条文之规定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贵州高院对六盘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函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对已经执行到六盘水中院账户的案涉拍卖所得款,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现金交付,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相关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某有限公司,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因此,六盘水中院(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并无不当。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高院应予维持。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高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贵州高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某有限公司不服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某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是:一、案涉9615884元款项是基于被保全查封的案涉土地,也即是拍卖财产所得的拍卖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已经划扣到账的银行存款”,也不属于第17条规定的“执行款”,应适用第17条关于拍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函所涉及的“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指银行存款,不包含拍卖款,该函涉及款项是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划扣是法院的主动行为,而拍卖款是买受人主动支付到执行法院指定的专户,不是同一概念。二、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被执行财产的拍卖程序已经结束,被执行财产已脱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应视为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卖款只是暂存于法院专户,应属申请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应中止执行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之规定,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某有限公司交付,即应属某有限公司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三、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被执行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已经结束且拍卖款已在法院专户,已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人的原因而没有发放拍卖款,案涉执行裁定书将拍卖款认定为破产财产损害了申请人本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不公平。拍卖款推迟发放是由于案外人建工某某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四、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拍卖款虽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但是拍卖款所对应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被执行人不再对原拍卖财产享有权利,所以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拍卖款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款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申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的款项视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