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阮某荣,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佟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阮某荣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发放案款的金额是否正确。对于执行机构所计算的债权总额,阮某荣并无异议。在本案的执行中,执行机构已向阮某荣发放案款共计82822元,另有45万元的案款未向阮某荣发放的原因,系因玉田县法院在2019年已向阮某荣垫付了45万元案款,阮某荣在《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对佟某所享有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玉田县法院,该《债权转让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阮某荣的合法债权已经得到了全部清偿,执行机构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阮某荣的异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唐山中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异议请求。
阮某荣不服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阮某荣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田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9民初3486号生效判决书判令佟某给付阮某荣轮胎款共计5046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阮某荣仅收到部分执行款,还差45万元执行款没有执行到位。但2020年8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冀02执恢123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玉田县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19日执行完毕。这与事实完全不符,阮某荣的45万元执行款根本没有执行到位。至于唐山中院表述其向阮某荣垫付案款共计45万元,这个事实确实存在,确实收到,但这笔款项是救助款,并不是执行款,并且《唐山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中并无“垫付”字样。因为法院枉法裁判,阮某荣上访,国家考虑到阮某荣生活确实存在严重困难,符合司法救助的范围,向阮某荣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法院用45万元救助款来掩盖其枉法裁判的事实,因此45万元系救助款并不是执行款。而且《债权转让承诺书》并不是阮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承诺书》是玉田县法院直接打印出来的,并要求阮某荣签字即可,因阮某荣系小学二年级文化,针对“债权转让、债权追索权”这个专业法律术语根本不理解,因此阮某荣对《债权转让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不是阮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阮某荣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给付阮某荣执行到位的45万元款项。
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后续执行到款项是否继续发放给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2号《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就本案而言,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4日、7月9日和10月10日三次向阮某荣发放救助金45万元,并且阮某荣在《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对佟某所享有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玉田县法院,即使没有债权转让承诺书,后续执行到位的款项即佟某缴纳剩余45万元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阮某荣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唐山中院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河北高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
阮某荣不服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和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依法依规依政策由阮某荣享有相应的司法救助待遇。主要理由为:一、阮某荣诉佟某案因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导致阮某荣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这是玉田县法院和唐山中院的错误判决导致的,该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损失,而且导致其原本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导致其经济和生活困难。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混淆了司法救助补偿和申请执行人应付执行款,执行款是人民法院在正确判决的基础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申请人应得到的合法财产,但因为法院明显枉法裁判才导致申请人诉累扩大和损失,给申请人造成了困难,一审法院为弥补其过错才启动了司法救助措施,用一年的时间分三次给付了申请人45万元救助款,这个款项与被执行人应付标的款并不能互相抵顶,一个是人民法院专款专用的救助款,一个是依判决和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申请人获得的本就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三、将已执行到位款项充抵已付给申请人的司法救助款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初衷和目的,如果进行充抵等于基层法院根本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救助,没有救助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申请人损失和生活困难,等于人民法院违背了救助承诺。综上,阮某荣请求纠正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的错误裁定,使阮某荣获得实际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阮某荣获得救助后,唐山中院将已发放的45万元司法救助款从执行款中扣除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反映了对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其具有应急救困的性质,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阮某荣主张该司法救助系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唐山中院在本案执行到位后,将已经发放的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并无不当。阮某荣主张《债权转让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阮某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