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荣、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阮某荣、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阮某荣、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阮某荣,女19637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佟某,男19873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审理经过

阮某荣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查明,阮某荣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县法院)20171213日作出2017022934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佟某给付阮某荣轮胎189600元(已执行)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220日起2015710日止)。二、佟某给付阮某荣轮胎3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220日起至轮胎315000元付清之日止)。判后,阮某荣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20187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2018814日扣3293201938日分别扣16938.5513025.24元,合计执行到位款33256.79元,并201810312019320日两次向阮某荣发放案款。之后,因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状态,直2020123日,佟某将剩余案款缴纳至执行账户。经计算,2020123日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佟某应给付阮某荣欠款本息共518211元,加上案件受理10768元,合528979元,执行机构2020520日将案45722.21元转入阮某荣银行卡,同819日执行机构作出结案通知书,因阮某荣对案款计算提出异议914日,执行机构再次向阮某荣发放案3843元。

关于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荣发放的原因,经查,在诉讼阶段,阮某荣因查封财产被解封一事多次信访,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201934791010日三次向阮某荣垫付案款共45万元,阮某荣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同意将其对佟某的债45万元转让给玉田县法院,并保证息诉罢访。因此,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荣发放。阮某荣对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发放案款的金额是否正确。对于执行机构所计算的债权总额,阮某荣并无异议。在本案的执行中,执行机构已向阮某荣发放案款共82822元,另45万元的案款未向阮某荣发放的原因,系因玉田县法院2019年已向阮某荣垫付45万元案款,阮某荣在《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对佟某所享有45万元债权转让给玉田县法院,该《债权转让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阮某荣的合法债权已经得到了全部清偿,执行机构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阮某荣的异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唐山中院2021531日作出(20210251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异议请求。

阮某荣不服唐山中院(202102512号执行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阮某荣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田县法院作出的201702293486号生效判决书判令佟某给付阮某荣轮胎款共5046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阮某荣仅收到部分执行款,还45万元执行款没有执行到位。2020819日,唐山中院作出的202002123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玉田县法院作出201702293486号民事判决2020819日执行完毕。这与事实完全不符,阮某荣45万元执行款根本没有执行到位。至于唐山中院表述其向阮某荣垫付案款共45万元,这个事实确实存在,确实收到,但这笔款项是救助款,并不是执行款,并且《唐山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中并字样。因为法院枉法裁判,阮某荣上访,国家考虑到阮某荣生活确实存在严重困难,符合司法救助的范围,向阮某荣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法院45万元救助款来掩盖其枉法裁判的事实,因45万元系救助款并不是执行款。而且《债权转让承诺书》并不是阮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承诺书》是玉田县法院直接打印出来的,并要求阮某荣签字即可,因阮某荣系小学二年级文化,针债权转让、债权追索这个专业法律术语根本不理解,因此阮某荣对《债权转让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不是阮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阮某荣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02512号执行裁定,给付阮某荣执行到位45万元款项。

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后续执行到款项是否继续发放给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2号《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案件尚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后续执行到款项且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已经大幅缓解或者消除的,应当从中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经其同意执行结案的,对于尚未到位的执行款应当作为特别债权集中造册管理,另行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对于骗取的救助金、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信访救助金,应当追回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就本案而言,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201934791010日三次向阮某荣发放救助45万元,并且阮某荣在《债权转让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将对佟某所享有45万元债权转让给玉田县法院,即使没有债权转让承诺书,后续执行到位的款项即佟某缴纳剩45万元应当回笼到救助金账户滚动使用。阮某荣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唐山中院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河北高院2021916日作出2021)冀执38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02512号执行裁定。

阮某荣不服河北高院2021)冀执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381号执行裁定和唐山中院(202102512号执行裁定,依法依规依政策由阮某荣享有相应的司法救助待遇。主要理由为:一、阮某荣诉佟某案因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导致阮某荣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这是玉田县法院和唐山中院的错误判决导致的,该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损失,而且导致其原本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导致其经济和生活困难。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混淆了司法救助补偿和申请执行人应付执行款,执行款是人民法院在正确判决的基础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申请人应得到的合法财产,但因为法院明显枉法裁判才导致申请人诉累扩大和损失,给申请人造成了困难,一审法院为弥补其过错才启动了司法救助措施,用一年的时间分三次给付了申请45万元救助款,这个款项与被执行人应付标的款并不能互相抵顶,一个是人民法院专款专用的救助款,一个是依判决和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申请人获得的本就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三、将已执行到位款项充抵已付给申请人的司法救助款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初衷和目的,如果进行充抵等于基层法院根本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救助,没有救助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申请人损失和生活困难,等于人民法院违背了救助承诺。综上,阮某荣请求纠正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的错误裁定,使阮某荣获得实际司法救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阮某荣获得救助后,唐山中院将已发放45万元司法救助款从执行款中扣除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反映了对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其具有应急救困的性质,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阮某荣主张该司法救助系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唐山中院在本案执行到位后,将已经发放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并无不当。阮某荣主张《债权转让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阮某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阮某荣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长:徐霖

  员:向国慧

  员:李宗诚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丽娟

  员: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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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04 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