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物资公司是某公司在内蒙古的经销商,其指控某公司在多个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报价,限制竞争,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某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销代理协议,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构成垄断行为。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轴辐协议的法律属性?
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第16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法院判决: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某公司通过纵向控制经销商,组织经销商之间达成横向合谋,限制品牌内竞争,损害了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垄断行为。判决某公司停止实施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489-001案例: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