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网络公司诉称两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两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软件代码的权属不清晰,某网络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查明:涉案权利软件为开源软件,某网络公司是涉案权利软件登记的著作权人,在软件托管平台GitHub上公开了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同时在该平台上声明,任何人如将涉案权利软件用于商业用途需向某网络公司购买商业授权。
争议焦点:“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11条:“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法院判决: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某网络公司作为涉案权利软件的项目管理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必然需要经过其他贡献者的授权。首先,某网络公司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基于GPL3.0协议,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之间存在相互许可的关系。其次,本类案件依据在案证据往往难以界定全部著作权人,只要保持开源状态则贡献者数量会持续动态增加,开源程序持续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确定权利人的范围将存在较大阻碍。若要求必须经过所有贡献者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开源软件维权无从谈起。为此,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作为被许可人的项目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贡献者乃至在先代码著作权人若对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或权益分配存在争议,可另行向项目管理人主张。
主题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开源代码、#主体资格、#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2案例:某网络公司诉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