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扬某药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抗过敏药物“贝雪”(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合肥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拥有生产“贝雪”所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专利并独家供应原料药。扬某药业公司指控合肥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等手段损害其利益。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知识产权行使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第22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判决: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合肥某公司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性行为是合法的,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定价构成不公平高价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驳回扬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题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利、#原料药、#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1案例: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