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苏州某科技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浙江某通信公司和苏州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后销售。苏州某科技公司起诉后,被告辩称原告的软件基于开源代码遵循GPLv2协议,因此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争议焦点: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基础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11条:“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法院判决: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案软件开发者是否未尽开源义务和是否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必然相关。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开发者并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为由,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主题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开源代码、#开源协议、#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1案例: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等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