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扬某药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抗过敏药物“贝雪”(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合肥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拥有生产“贝雪”所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专利并独家供应原料药。扬某药业公司指控合肥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等手段损害其利益。
争议焦点:合肥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
法律规定:《反垄断法》第22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法院判决: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一般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本案中,以内部收益率、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等方法分析,均不足以支持构成不公平高价的主张;原料药价格涨幅虽明显与其成本涨幅不成比例,但因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其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涨价后的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更为重要的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贝雪”的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且价格尚有小幅下降。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
主题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利、#原料药、#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1案例: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