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香港某开发公司由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持股70%、30%,深圳某开发公司由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魏某乙、胡某在任职期间成立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并向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发送邮件,试图转移业务。香港某开发公司指控魏某乙、胡某等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成立新公司并与其客户交易,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如何适用?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经营秘密。本案中由于魏某乙等已离职十余年,客户名单的竞争优势已消失,故法院未支持停止侵害的请求。
主题词:#侵害商业秘密、#公司高管、#客户信息、#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76-003案例: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