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香港某开发公司由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持股70%、30%,深圳某开发公司由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魏某乙、胡某在任职期间成立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并向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发送邮件,试图转移业务。香港某开发公司指控魏某乙、胡某等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成立新公司并与其客户交易,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魏某乙等辩称未签订保密协议。
争议焦点:针对公司高管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魏某乙、胡某作为高管负有保密义务,其行为构成侵权。
主题词:#侵害商业秘密、#公司高管、#客户信息、#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76-003案例: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