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深圳某科技公司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诉称员工叶某等人从公司离职后共同设立了杭州某公司,开发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高度相似。故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合理费用10万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查明被诉侵权软件有9个文件存在与涉案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在杭州某公司的部分源代码中找到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的关键字,且有部分源代码相同。
争议焦点:“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法院判决: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中有9个文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杭州某公司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杭州某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杭州某公司未经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部分复制、#民事、#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3案例: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