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贾某原审辩称: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贾某没有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包装机械公司系统升级与贾某无关,损失也不应由贾某承担。
2021年3月8日,某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某包装机械公司内一名叫贾某的员工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请求处理。某派出所认为以目前证据尚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双方到法院民事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担1350元,贾某负担34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贾某负担。
二审中,某包装机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开庭笔录记载,2021年3月8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对贾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中存储了其技术秘密,遂扣留了该笔记本电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向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费用为151600元,原审判决书所载“1516000元”为笔误。对此,某包装机械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其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需要实际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权利人重建或者修复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即使原有保密措施仍然有效,权利人通常也会采取升级安全系统、增加安保设备等措施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虽然升级的安全系统、增加的安保设备权利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仍可以使用,但是,权利人采取上述措施的诱因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遏制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所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中,贾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包装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贾某赔偿的10万元仅为维权合理开支,未包含其升级安全系统的直接经济损失15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3月1日,贾某向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21年3月6日,贾某与某包装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交接工作电脑文件;2021年3月8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发现贾某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存储了其技术秘密,遂以贾某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3月12日,某包装机械公司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即,某包装机械公司购买上述软件和服务的行为发生在发现贾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后的第四天,时间极为接近,且其内容涉及技术秘密的安全与维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保密需要和保密制度,某包装机械公司对贾某的工作电脑采取了主机上锁及封闭全部USB接口的物理隔离措施,但是,贾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却存储了175个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近似的三维零件图,某包装机械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安全与维护系统进行升级亦属必要和合理。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某包装机械公司在发现贾某被诉侵权行为后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及合理的补救措施加强技术秘密保护、维护技术秘密安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考虑。需要强调的是,某包装机械公司支出的该笔151600元的费用,并非一次性损失,某包装机械公司可以长期使用并从中获益,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贾某全额负担。另,根据查明事实,某包装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及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费8万元,原审判决贾某共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10万元,考虑到某包装机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本院在确定贾某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某包装机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第二,贾某在已经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知晓公司的保密制度且离职前就保密事项再次签署承诺书的情况下,故意将公司技术秘密复制、下载和保留于个人笔记本电脑,其侵权恶意明显;第三,某包装机械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立即购买软件及服务加强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为此支出151600元;第四,某包装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1万元,并预缴司法鉴定费8万元。本院酌定贾某向某包装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司法鉴定费8万元由贾某负担。
综上,某包装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担3304元,贾某负担1446元;一审证据保全费30元、鉴定费8万元,由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担3304元,贾某负担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