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包装机械公司、贾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包装机械公司、贾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包装机械公司、贾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包装机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包装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14日作出的202102知民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6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8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邵伟东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包装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将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贾某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2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贾某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的经济损10万元包括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但某包装机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即9万余元,原审判赔金额未包括某包装机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某包装机械公司要求贾某赔偿的经济损23万元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还包括因发现其窃取公司技术秘密而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支付的款151600元。该款项是因贾某窃取技术秘密导致某包装机械公司不得不临时再次升级公司的安保措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虽无法准确查明某包装机械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在产品中发挥的作用以及贾某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

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某包装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2143日立案受理,某包装机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停止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2.判令贾某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某20177月入职某包装机械公司技术设计岗位,有机会接触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核心技术和核心商业秘密。某包装机械公司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了防火墙等技术保密措施,制定了完整的《某包装机械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贾某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贾某也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签署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贾某202131日申请离职,某包装机械公司在审批过程中发现202135日,贾某在互联网发布求职信息,涉嫌泄露某包装机械公司商业秘密202136日,贾某签署《员工离职承诺书》,但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某包装机械公司发现贾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和个人手机中存储有大量某包装机械公司专利产品图纸、软件,外观设计图纸、设备照片、常年销售的全套设备资料,这些资料包含了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保护的信息,另外通过这些资料可以对某包装机械公司相关产品整机进行深入研发,制造出相关设备,上述相关设备技术信息均为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贾某的行为给某包装机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辩方观点

贾某原审辩称: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贾某没有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包装机械公司系统升级与贾某无关,损失也不应由贾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包装机械公司成立199969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的设计、组装、维修;电器控制箱设计、维修;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的制造;加工、制造铆焊件;批发、零售铆焊加工件、焊接材料、五金、机电产品等。某包装机械公司是某包装机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该标准2007108日发布,200831日起实施。某包装机械公司还是某包装机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该标准202036日发布,2020101日起实施。山东省相关机构出具的2020年度山东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显示,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品牌强701,品牌价0.14亿元。

某包装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某包装机的部分三维零件图和三维装配图,共622个,其中标准件的三维图10%左右,其余均为定制件的三维图。某包装机械公司1999年就已开始研发,经过数万次的试验,市场上没有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某包装机结构、形状、尺寸完全相同的产品,是某包装机械公司独一无二、自主研发的产品。

贾某2013720213月在某包装机械公司生产技术部担任技术工程师,从事研发设计工作,具体负责某包装机的设计。贾某分别2019213202131日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贾某有义务保守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从事未经某包装机械公司许可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共同使用、透露某包装机械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与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及其他威胁某包装机械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行为;保密的主要内容为贾某因工作信任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财务数据、员工待遇、人事政策、销售计划、技术构思、构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客户信息、客户指定需要保密的信息等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贾某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

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的《某包装机械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202111日)规定有如下内容1.1.2原则上不允许员工将个人电脑带至公司1.2.4内网电脑需要破坏掉所USB接口,鼠标与键盘使PS2通用圆孔。如果需要向内网电脑拷贝文件,需经过生产负责人或公司高层领导同意后,通过生产负责人电脑将文件拷贝至内网中,并通过飞鸽传至需要使用该文件的电脑。需要拷贝文件时,生产负责人需要对拷入拷出文件名、拷贝人、拷贝时间等信息做详实记录。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天之后,或新分配到员工手中的电脑一天之后,如发现仍USB接口未被破坏,则视为该员工试图盗取公司机密,将按照公司规定处以相应的处罚1.2.5部分内网电脑因特殊工作需要,留下USB接口未破坏,但此类电脑USB接口处已经安装了带锁护罩2.2公司为部分员工配备了工作U盘,除此U盘外不允许员工带任何电脑信息存储设备进入公司。如发现员工私自带有非公司配备的电脑信息储存设备进入公司,一经发现,将直接视为试图窃取公司机密,并按照公司有关条款进行处理3.2公司不允许厂内所有员工携带有照相、摄像功能的器材进入车间。贾某签字承诺:《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已阅读,我对于本制度认可并签字确认。某包装机械公司对贾某的工作电脑采取了主机上锁及封闭全USB接口的物理隔离措施。

202131日,贾某向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2136日,贾某将工作电脑里文件交接给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接明细显示交接内容为三维模型和图纸。当日,贾某在《员工离职承诺书》签字,承没有备份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的文件、资料、信息及传真,没有拷贝或带走记录公司商业机密的磁盘或其他形式载体

202138日,某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某包装机械公司内一名叫贾某的员工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请求处理。某派出所认为以目前证据尚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双方到法院民事诉讼解决。

浙江某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贾某笔记本电脑88工位装文件夹)中258个三维零件图文件2.贾某笔记本电脑88工位装文件夹)中150个三维零件图与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供的三维零件图的特征和尺寸完全相同;25个特征相同,但尺寸不同;另83个三维零件图无法找到合适比较的对象,因此无法比较3.贾某笔记本电脑88工位装文件夹)中与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供150个特征和尺寸均相同的三维零件图中,147个创建时间相同3个创建时间不同;另外25个特征相同但尺寸不同的三维零件图中15个创建时间相同10个创建时间不同4.所有三维零件图均无图号。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某包装机械公司认为1.某包装机械公司原来提供的检材光盘中包1293个三维零件图,鉴定机构要求缴纳的鉴定费用15万元,为减少诉累,某包装机械公司进行精简仅仅保留622个三维零件图,这就83个三维零件图没有找到合适比较对象的原因2.关于创建时间150个特征和尺寸完全相同的三维零件图创建时间相同的147个,创建时间不同的3个,其2个是某包装机械公司的三维零件图时间在先1个时间在后的是标准件轴承25个特征相同、尺寸不同的三维零件图创建时间相同的15个,贾某应是在某包装机械公司的配件原图上修改的个别尺寸,不会修改重要尺寸,所以原始创建时间不会变更,只会更改修改时间,另10个创建时间不同的均是某包装机械公司的三维零件图时间在先,且是标准件轴承类3.所有三维零件图均无图号的原因是大家对图号标注的位置描述不清楚。标准画图的要求是,在三维软件画图时,软件的右侧有个属性要求表,按照要求填写完全,零件图号和零件名称就会显示在鉴定机构说的位置,一般常规操作是,保存三维文件时会用零件图号或是零件名称作为三维文件名称的命名。由于某包装机械公司前些年暂时用不到这个属性表的作用,技术画图人员既要填写属性表又要在保存文件时对文件进行命名,信息又都是一样的,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就没有强制要求填全这个属性表,所以只要求在画完三维零件图保存时,必须按照公司要求的图号和名称进行文件命名,便于查找和使用,所以某包装机械公司所说的图号就是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的文件名称前边的英文字母加数字名称。

另查明2021312日,某包装机械公司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服务购销补充合同》《企业图文档协同管理系EDM服务购销补充合同书》《服务器及相关设备维护合同》,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并支付款1516000元。

某包装机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1万元、鉴定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某包装机的部分三维零件图和三维装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某包装机械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三维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与贾某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向贾某告知《某包装机械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以及对贾某的工作电脑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其次,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涉案三维图具有秘密性。所谓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贾某虽主张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涉案三维图在互联网上均有公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贾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后,某包装机械公司成立1999年,是某包装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某包装机械公司依据涉案三维图制造、销售某包装机给某包装机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涉案三维图具有价值性。综上,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某包装机的部分三维零件图和三维装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关于贾某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贾某2013720213月在某包装机械公司生产技术部担任技术工程师,具体负责某包装机的设计,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贾某签字确认的《某包装机械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均明确规定不允许员工将个人电脑带至公司,不允许员工私自带有非公司配备的电脑信息存储设备进入公司,拷贝公司文件需做详实记录,某包装机械公司同时对贾某的工作电脑采取了物理隔离措施,因此,贾某对其接触的某包装机械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不能自行备份、存储。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贾某笔记本电脑中存储258个三维零件图175个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近似,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贾某未举证证明上175个三维图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贾某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按照其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包括某包装机械公司对局域网和电脑系统进行升级的费用及某包装机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显示与贾某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某包装机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网络、系统进行升级系因为贾某的侵权行为,并且某包装机械公司也未提交贾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某包装机械公司以其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包装机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根据贾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及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贾某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1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10万元;三、驳回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1350元,贾某负3400元;证据保全30元,由贾某负担。

二审中,某包装机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开庭笔录记载202138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对贾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其中存储了其技术秘密,遂扣留了该笔记本电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21312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向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费用151600元,原审判决书所1516000为笔误。对此,某包装机械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其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需要实际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权利人重建或者修复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即使原有保密措施仍然有效,权利人通常也会采取升级安全系统、增加安保设备等措施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虽然升级的安全系统、增加的安保设备权利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仍可以使用,但是,权利人采取上述措施的诱因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遏制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所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予以适当考虑。

本案中,贾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包装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贾某赔偿10万元仅为维权合理开支,未包含其升级安全系统的直接经济损15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2131日,贾某向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2136日,贾某与某包装机械公司工作人员交接工作电脑文件202138日,某包装机械公司发现贾某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存储了其技术秘密,遂以贾某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312日,某包装机械公司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即,某包装机械公司购买上述软件和服务的行为发生在发现贾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后的第四天,时间极为接近,且其内容涉及技术秘密的安全与维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保密需要和保密制度,某包装机械公司对贾某的工作电脑采取了主机上锁及封闭全USB接口的物理隔离措施,但是,贾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却存储175个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近似的三维零件图,某包装机械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安全与维护系统进行升级亦属必要和合理。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某包装机械公司在发现贾某被诉侵权行为后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及合理的补救措施加强技术秘密保护、维护技术秘密安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考虑。需要强调的是,某包装机械公司支出的该151600元的费用,并非一次性损失,某包装机械公司可以长期使用并从中获益,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贾某全额负担。另,根据查明事实,某包装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1万元及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8万元,原审判决贾某共赔偿某包装机械公10万元,考虑到某包装机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本院在确定贾某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某包装机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第二,贾某在已经与某包装机械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知晓公司的保密制度且离职前就保密事项再次签署承诺书的情况下,故意将公司技术秘密复制、下载和保留于个人笔记本电脑,其侵权恶意明显;第三,某包装机械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立即购买软件及服务加强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为此支151600元;第四,某包装机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1万元,并预缴司法鉴定8万元。本院酌定贾某向某包装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6万元,合理开1万元,司法鉴定8万元由贾某负担。

综上,某包装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知民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某包装机械公司的技术秘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知民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包装机械公司经济损6万元,合理开1万元;

 

四、驳回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3304元,贾某负1446元;一审证据保全30元、鉴定8万元,由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750元,由某包装机械公司负3304元,贾某负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长:吴蓉

  员:陈文全

  员:周桂荣

二O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法官助理:何天笑

  员: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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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3-03 1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