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系“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1在广东省深圳市投放的某共享单车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2制造并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亦构成侵权。被告1、被告2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被告1住所地在上海市,且涉案共享单车及其部件“太阳能组件”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生产制造,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被告1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一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主题词:#管辖权异议、#零部件、#使用行为、#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63号案例:深圳市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