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涉案专利系某行业推荐性标准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徐某为专利权人。徐某既是宁波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基于其上述身份,免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宁波某科技公司。被告1在某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被告2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徐某及其公司起诉。
争议焦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徐某免费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宁波某科技公司,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且并不影响关于专利许可的商业谈判,不构成对于其他专利实施人的价格歧视,没有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被告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在收到专利权利人发出的专利许可协商函后,仍不与专利权人进行磋商,反而在之后的工程中再次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被告2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徐某、宁波某科技公司300万元。
主题词:#FRAND许可义务、#公平合理无歧视、#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57号案例:徐某、宁波某科技公司诉河北某橡胶制品公司、河北某路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