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认定

案件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鞋眼松紧带所用的机器设备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进入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拍照。被告公司发现后制止并报警,公安机关要求某设备公司删除所拍摄的全部照片,但原告对其中的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未予删除,后以该照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争议焦点: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院判决:被告未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除进入其生产场所拍摄取证外,原告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从被告或者第三人处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拍摄取证的行为并未对被告的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妨碍或严重损害。公安机关求原告删除所拍摄的照片,属于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不能仅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故原告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属于非法证据。

主题词:#非法证据#比例原则#实际损害#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52号案例:莆田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莆田市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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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2-13 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