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若用户基于管理员身份长期稳定地从事与网络平台相关的发帖等行为,其侵权行为可以视为平台实施

案件事实:某网络股份公司《喵斯快跑》游戏软件独家权利人。某科技公司经营的“葫芦侠3楼”软件上名为“风哥哥”的网络用户发布链接分享了去除付费验证的“喵斯快跑”游戏软件。“风哥哥”在该平台上享有荣誉称号勋章,状态显示在“葫芦侠3楼”总部,还曾在公告版大量发帖,涉及明显系以某科技公司管理者名义发布的内容,且在该栏目发帖需要特殊权限。某网络股份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游戏著作权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何种情况下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视为网络平台经营者行为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法院判决: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经营的“葫芦侠3楼”软件平台并非仅限于游戏交流,还包括提供游戏下载服务并以此盈利,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根据“风哥哥”的荣誉称号、发帖内容及时间,该网络用户与某科技公司关系密切,其长期、持续性地以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亦系其以公司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身份实施;某科技公司认可“风哥哥”曾系其员工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该网络用户与公司存在着密切的管理、控制关系,是在公司授权下,长期、持续性地以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从事涉案平台管理工作,并且在离职时间前后,其权限及发帖性质并无明显变化,其发帖行为是持续的,也是公司能够控制的,故“风哥哥”的发帖行为应归于某科技公司。

 

主题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网络用户、#平台责任#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58-004案例:某网络股份公司诉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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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2-12 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