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秋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兴,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秋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葛某品。

上诉人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秋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一审被告葛某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11月1日进行了两次询问。上诉人聚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兴、被上诉人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参加两次询问,一审被告葛某品远程参加第一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某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时间经过涂改,种子是否为2021年生产的事实存疑,秋某公司仅被授权于2021年度进行生产经营和维权,不涉及临时保护期内的授权,且本案纠纷属于违约和侵权竞合,秋某公司未获授权处理此类纠纷,秋某公司无权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聚某园公司获得新乡市农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授权,有权生产、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聚某园公司2021年未向葛某品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也未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以下简称上蔡县)销售被诉侵权种子。葛某品跨年度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不应由聚某园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聚某园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权利用尽的相关规定。(三)一审程序存在以下问题:未查明葛某品是否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葛某品提交的录音未向聚某园公司出示并核实;公证书不应被采信。(四)秋某公司仅有权在被许可时间和区域内维权,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明确且扩大了秋某公司的诉权。

秋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聚某园公司未从河南科技学院获得授权,而是从农某公司获得授权,授权区域仅限于河南省新乡市、濮阳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聚某园公司生产的种子在上蔡县有销售。(二)河南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获得秋某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秋某公司调查取证或申请公证。(三)秋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和2021年5月24日均获得了河南科技学院的授权,聚某园公司于2020年和2021年在秋某公司获得授权的审定区域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已构成侵权。

葛某品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秋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聚某园公司、葛某品立即停止侵害“百农307”小麦新品种权的行为;2.聚某园公司、葛某品赔偿秋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由聚某园公司、葛某品承担。事实与理由:“百农307”是由河南科技学院培育的小麦新品种,2020年通过河南省审定,2021年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21年5月24日,河南科技学院授权秋某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周口、许昌、漯河、平顶山、开封、郑州、焦作、济源、洛阳、三门峡和信阳的审定区域,以及安徽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同时授权秋某公司全面负责在上述区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打假,提起诉讼等相关事宜。聚某园公司未经任何授权,在上述授权区域内生产、销售“百农307”种子,严重侵犯了秋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秋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指聚某园公司、葛某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聚某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聚某园公司合法取得河南科技学院的授权,有权生产经营“百农307”。(二)聚某园公司未在授权区域外生产经营“百农307”,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葛某品在一审中辩称:其只销售了几袋被诉侵权种子,秋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3日,河南科技学院就“百农307”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20年5月11日,该品种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2021年6月18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科技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160322.9,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

2020年12月31日,河南科技学院与秋某公司签订的《小麦品种百农307区域独占性生产经营许可合同》载明:许可区域:河南省驻马店市、周口市、开封市、郑州市、许昌市、漯河市、平顶山市、焦作市、济源市、洛阳市、三门峡市、信阳市及安徽省区域。许可方式:区域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许可时间: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至该品种终止推广公告发布之日终止。秋某公司向河南科技学院一次性缴纳品种权许可费2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缴纳至指定账户,由河南科技学院出具发票。秋某公司应严格按照与河南科技学院签订的协议在约定区域进行委托、生产经营(繁种生产除外),且不得将“百农307”的区域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越区经营、区域独占性生产经营权转让视为侵权和违约。

2021年5月24日,河南科技学院向秋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秋某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周口、许昌、漯河、平顶山、开封、郑州、焦作、济源、洛阳、三门峡和信阳的审定区域,以及安徽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不得跨区域经营。凡未经河南科技学院书面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区域销售“百农307”,否则均属侵权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授权均属无效。同时授权秋某公司在上述区域内可以自己名义维权打假,提起诉讼等相关事宜。生产授权期限为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经营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9月22日,秋某公司委托河南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位于上蔡县**镇**道的一处门头上标有“西街农资放心店联系人:葛某品电话:15*****1368”等字样的种子销售店,购买了五袋包装一样的小麦种子,蓝白相间的包装袋,包装袋上显示“百农307产地:河南生产经营者: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86号”等字样,共支付货款350元。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1)**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一审当庭扫描种子包装袋上二维码,显示“种种网河南省种子信息二维码追溯平台”“信息代码查询结果生产经营者名称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农业农村局(简称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向葛某品出具上农(种子)罚决字[202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21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对上蔡县和店镇开展秋季农资市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蔡县付庭农资店经营的由聚某园公司生产的小麦种子“百农307”,提供不出该小麦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资料。经询问实际经营者葛某品,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在上蔡县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59袋“百农307”(12.5kg/袋),购进价格为每袋48元,其货值金额为2832元(59袋×48元=2832元),当事人购进该小麦种子后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对上述种子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异地保存。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葛某品提供不出“百农307”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资料。经执法人员对小麦种子“百农307”[生产经营者:聚某园公司;审定编号:豫审麦20200017;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豫新红)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检疫证明编号:4107022020001047;生产日期/检测日期:2021年8月;净含量:12.5kg/袋]包装袋上的审定编号:豫审麦20200017进行核对产品来源信息,并对该小麦种子进行了清点,共计59袋。

2020年7月3日,农某公司给聚某园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河南科技学院授权农某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含滑县)、新乡、商丘(含永城)、濮阳、鹤壁、南阳(含邓州市)及江苏省、陕西省的审定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小麦种子。委托聚某园公司在河南省新乡、濮阳区域内生产、加工小麦种子“百农307”;在新乡、濮阳区域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凡未经农某公司书面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在委托区域内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否则属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自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30日,农某公司给聚某园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聚某园公司在河南省新乡、濮阳区域内生产小麦种子“百农307”;种子质量由聚某园公司负责。

2021年7月1日,河南科技学院给农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农某公司在河南省的南阳、商丘、濮阳、安阳、鹤壁和新乡的审定区域,以及江苏省、陕西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不得跨区域经营。农某公司在上述经营区域内授权合作企业经营该品种的,由其负责约束。其授权合作企业必须遵守约定依法依规经营,一旦出现跨区、串货、制假、售假等违规行为,学校有权单方终止与农某公司的合作并收回授权,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农某公司负责赔偿。生产授权期限为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经营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农业农村局向聚某园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C(豫新红)农种许字(2019)第000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23日,作物种类包含“百农307”小麦种子,种子生产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科技学院于2016年3月3日申请“百农307”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21年6月18日获得授权,该品种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秋某公司经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品种在相关审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权及在上述区域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聚某园公司虽经品种权人授权经营涉案品种,但其授权经营的地域范围受相关授权合同约定的限制,其中并不包含秋某公司发现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所在的上蔡县,故聚某园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上蔡县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侵犯了秋某公司的独占实施权,构成侵权。葛某品销售的虽系不需要分包的小包装种子,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授权文件、购货凭证或审查该种子在该区域准予销售的相关备案材料,其作为正规经营的种子经销商户,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秋某公司的独占实施权,构成侵权,其行为同时也导致对被诉侵权种子流通渠道追索的困难。综上,聚某园公司、葛某品未经授权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秋某公司的独占实施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秋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聚某园公司、葛某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等相关证据,但本案中存在如下情节:聚某园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发现聚某园公司生产的“百农307”小麦种子在秋某公司被授权区域内的和店镇葛某品、塔桥镇吴某力、华陂镇程某杰处均有销售;公证书显示葛某品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单价为70元(12.5kg/袋),销量较少。综上,在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以及秋某公司虽未提交合理费用相关票据但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聚某园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葛某品赔偿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葛某品、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农307”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葛某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三、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四、驳回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河南聚某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秋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科技学院出具的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秋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即获得河南科技学院授权在审定区域内生产、经营“百农307”品种,并负责在授权区域内的维权、打假事宜,秋某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聚某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授权书未载明授予秋某公司追偿权。葛某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其证明力本院将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聚某园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书记载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日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查明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被涂改的事实。上述事实是否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决定是否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核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6月19日,河南科技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秋某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周口、许昌、漯河、平顶山、开封、郑州、焦作、济源、洛阳、三门峡和信阳的审定区域,以及安徽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不得跨区域经营。上述区域内的维权、打假事宜由秋某公司负责。生产授权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经营授权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9日,河南科技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农某公司在河南省的南阳、商丘、濮阳、安阳、鹤壁和新乡的审定区域,以及江苏省、陕西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不得跨区域经营。农某公司在上述经营区域内授权合作企业经营该品种的,由其负责约束。其授权合作企业必须遵守约定依法依规经营,一旦出现跨区、串货、制假、售假等违规行为,学校有权单方终止与农某公司的合作并收回授权,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农某公司负责赔偿。生产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经营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20日,农某公司向聚某园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聚某园公司在河南省濮阳、新乡(含长垣)等区域内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

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秋某公司明确聚某园公司、葛某品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在质证环节聚某园公司陈述其从农某公司处获得百农307在河南省新乡市、濮阳市区域内的授权,但证据表明聚某园公司超出了上述区域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以后,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秋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聚某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百农307”于2021年6月1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河南科技学院先后于2020年6月19日、2021年5月24日向秋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双方并签订了生产经营许可合同,河南科技学院对秋某公司进行了明确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秋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聚某园公司主张秋某公司并未获得授权对临时保护期内的行为提起诉讼,经审查,秋某公司主张聚某园公司的销售行为自2020年持续至2021年,跨越“百农307”授权日前后,且秋某公司一审的主张是聚某园公司构成侵权,并未主张临时保护期内的追偿权利,故聚某园公司关于秋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的权利用尽原则。该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被许可人获得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销售行为超出约定地域的,如果该销售行为并未超出约定的许可规模,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适用权利用尽,该销售行为或者他人的后续销售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行为,品种权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解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纠纷。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农某公司从河南科技学院获得“百农307”在约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权(包括生产、销售),并有权对合作企业进行再授权。聚某园公司受农某公司委托,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生产“百农307”种子。聚某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超出约定规模、区域的生产行为或超出约定规模的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聚某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秋某公司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秋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聚某园公司在获得授权的期限内生产。虽然聚某园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日期提出异议,但无论是其主张的2020年度,还是2021年度,均属于聚某园公司获得农某公司授权的年度。秋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聚某园公司超出约定区域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聚某园公司存在超出约定规模或区域的生产行为,应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经过品种权利害关系人许可而生产的。

本案中,秋某公司主张聚某园公司生产的“百农307”流向了上蔡县,超出农某公司和聚某园公司获得授权的销售区域,构成侵权。由于本案秋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属于聚某园公司超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的种子。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当事人违反其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约定的区域实施销售行为,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宜将超出约定地域的销售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秋某公司主张聚某园公司超越约定区域销售“百农307”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某园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聚某园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对聚某园公司的责任承担内容不再赘述。对于葛某品的法律责任,其销售的种子为聚某园公司获得农某公司授权后生产的,依法对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由于葛某品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对一审判决关于葛某品的赔偿责任承担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驳回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河南聚某园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法官助理  傅家谋

书 记 员  任 聪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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