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诉称涉案专利与被告白某民在其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属于职务发明,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法院查明:白某民与原告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某民系某大学与原告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某民作为某大学的代表参与到该大学与原告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民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仅约定白某民向原告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
争议焦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院判决:白某民与原告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其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主题词:#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判断标准、#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48号案例: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民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