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上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上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030601.2、名称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NO:M2012378。”上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菌类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975个碱基是该类白玉菇固有的基因序列,并非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菌株的特异基因片段。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微生物,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形态学特征判断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缺一不可,而分子生物学特征判断必须借助相关的方法、试剂、仪器在实验室中才能完成。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基于纯白色真姬菇的性状、基因间隔序列(ITS)和所述特异975bpDNA片段的特点,根据比对结果可以判断出鸿滨牌白玉菇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一种菌株。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7)京7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各自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本领域公知,SCAR分子标记技术是在RAPD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结果不受外界环境因素和生长发育阶段的影响,直接反映被鉴定菌株的遗传本质。SCAR分子标记可以通过获得某个菌株的“株特异性”标记来实现菌株的鉴定。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与市场上主要栽培品种并且是亲本之一的白玉菇H-W,市场购买的真姬菇G-W、以及日本葛城新育成的白玉菇GC-W菌株相比,所述保藏菌株具有特有的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因此,利用该菌株特异性975bp片段,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合理且可信的。
关于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到的仅采用975bp片段对菌株进行鉴定,扩大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由于已经证明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是涉案专利保藏菌株的特异性标记,其他同种不同株的菌株并不含有该特异性片段,因此,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可以反映待测菌株与专利保藏菌株是否相同,该判断方法并没有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没有充分论证975bp片段是该菌株的特异性片段,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全国各地多家企业的白玉菇以及韩国某白色真姬菇均含有975bp片段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针对保藏菌株与其他同种不同株的真姬菇进行了RAPD和SCAR分子标记分析,并提供实验数据证明975bp片段是保藏菌株所特有的,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验结果有误,或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他不同于保藏菌株的真姬菇也包含所述975bp片段,或者经过检索发现了其他真姬菇的基因序列中含有所述975bp片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数据不真实有效。且全国存在多家企业以及韩国某白玉菇包含所述975bp片段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于市场,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真实有效。天津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以“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借助一种或者多种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并结合形态学分析等予以认定。检测微生物菌株的基因特异性时,并非必须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如果以“保藏号”限定的菌株具有特有特定序列扩增标记(SCAR)的分子标记片段,则可以该分子标记为检测指标,结合基因序列以及形态学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