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中,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另有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案外人遂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书。崔某兰、王某燕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第五项内容。
争议焦点:若担保物权不应执行,则其他内容是否一并不予执行?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决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主题词:#执行监督、#仲裁、#不予执行、#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9号案例: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