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

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另有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书。崔某兰、王某燕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第五项内容。

争议焦点:担保物权不应执行,其他内容是否一并不予执行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5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主题词:#执行监督、#仲裁、#不予执行#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9号案例: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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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2-06 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