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若已知化学产品发明专利限定的新用途仅是从不同角度描述验证已知技术效果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案件事实:徐某军系“缩短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的降残方法”的专利申请人。知识产权局驳回该申请。徐某军不服,提出复审。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的新颖性

法律规定:《专利二十二:“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法院判决: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专利所限定的新用途,仅是从不同角度描述或者以不同方法验证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确定的该化学产品技术效果的,该所谓新用途不构成该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中,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本申请是为有效降低和消除农产品中农药的残留,这与对比文件的用途并无差别。本申请与对比文件仅仅是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方法和参数验证了相同产品去除农药残留的效果。在产品组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即便本申请验证了作物体内残留农药半衰期和/或完全降解时间,也因此限定而具有新的用途。此外,在混合物的成分、比例、用途、效果均已公开的情况下,发现和验证其中的增效助剂所起到的具体作用,也不属于产生新的用途,故亦不会对新颖性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主题词#创造性、#新颖性、#已知化学产品用途发明#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13号案例:某纸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机械制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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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2-05 2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