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涵,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103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4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8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涵,被上诉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号为200810067071.8、名称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作方法及专用夹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盘有两层,辐条设置在这两层中心盘的两个平面上,与涉案专利中辐条“设置在一个平面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抽风装置及电机为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再现相关的抽风装置以及电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公开号为CN2330402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对比文件1-4相对于涉案专利构成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四)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3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不论有几层辐条都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410日立案受理,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并撤销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媒体平台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广告宣传信息;3.赔偿经济损失5460000元;4.赔偿购买设备款440元;5.承担本案的公证费5840元;6.赔偿其他相关合理开支10万元。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案专利效力不稳定,缺乏新颖性;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

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于2013516日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5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224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具有10个权利要求,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7页记载,本净化器1的基本功能是在运动过程中,将流经净化器1的废气中的颗粒物拦截并分离,旋转的净化器1对废气中的颗粒物拦截的有效率就是净化器1辐条与废气中的颗粒物碰撞几率K值。设定K值为1(即100%),采用电机转速为650/分(10.83/秒)时,将废气的流速控制在500-5000毫米/秒的范围内,则Dw×n(即辐条直径毫米数与其根数的乘积)的最大值为461,最小值为46;同样地,采用电机转速为1300/分(21.67/秒)时,将废气的流速控制在1000-10000毫米/秒的范围内,则DW×n(即辐条直径与其根数的乘积)的最大值为461,最小值为46;采用电机转速为2900/分(48.33/秒)时,将废气的流速控制在2200-15000毫米/秒的范围内,则Dw×n的值也仍然在46461的范围内。因此,当辐条直径与其根数的乘积在46461的范围内时,本发明具有最好的净化效果。

20206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据1-4为公开号为CN101314092BCN2330402YCN2497855YCN201164778Y四份专利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由‘中心盘’这一术语本身,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的表述‘包括带轴孔的中心盘12,所述中心盘12可用1-3毫米厚的不锈钢板冲压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中心盘并非中心轴的一部分,而理应是套设于中心轴外、类似盘状的部件,因此证据1说明书图3中轴的剖面并不能相当于‘中心盘’。”“一方面,基于前述对‘中心盘’的认定,证据2的轮毂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中心盘’。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规定专利说明书附图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制图的标准来绘制,通常情况下,说明书附图只被视为帮助理解技术方案的示意性图示,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因此,不能仅因为说明书附图中采用了部分工程制图中采用的图线,而按照工程制图的标准读图,加之证据2中辐针数量较多,且辐针有多层,因此仅基于图2难以确认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针的准确数量。”“证据32仅是示意图,据此无法确认准确的网丝数量。”“证据41仅是示意图,据此无法确认准确的甩油丝数量。”故均不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公开了“中心盘”以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的技术特征。

名称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申请号为200620016423.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12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125日。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区间46-460

(二)关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主张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611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清洁处理后在360安全浏览器上使用360搜索“阿里巴巴”并链接进入搜索结果“找阿里巴巴采购网,上阿里巴巴官网”,在搜索框内输入“乙牌”并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油雾净化器机床油雾收集器动态油雾油烟分离器旋转离心过滤器”,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同时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商家名称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4年,名称为“油雾净化器机床油雾收集器动态油雾油烟分离器旋转离心过滤器”的产品显示价格400元,30天内10台成交,4条评价,58台可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信息显示直径405mm,内径360mm,高度130mm,功率220V/60W,转速1500r/min,公司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乔某先生(销售部经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

2018614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登录手机微信,进入显示名为“乔某—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聊天界面,查看微信号的“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公证员进行全程录像。聊天记录显示:66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自称是深圳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XX”的账户主体采购被诉侵权产品,“×××21”回复称“黑色的是380元,不锈钢的是400元,要发票要走一下公司账了,加10%的税金”并要求将款项转至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套,金额440元,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条形码号6334****351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5424号公证书。

2018611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大厦××楼××号为1806××××******9100的邮包,快递单上显示条形码号为6334****3513公证员当场对冯某的签收行为及上述邮包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该邮包带回公证处后拆封取出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并从邮包取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进行复印,发票记载抬头为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通用设备*旋转离心过滤网盘”,规格PZ-XZ-AB01,价格440元(含税10%),开票人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5081号公证书。

2019111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清洁处理后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利用百度搜索“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点击并进入搜索结果“1688阿里巴巴网购物-精选热销好货采购批发上阿里巴巴”,在显示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并搜索“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并进入搜索结果“油雾净化器机床油雾收集器动态油……”,点击“供应产品”中的“油水分离器”,点击显示页面结果“旋转离心(13)”,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同时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上述产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乙牌官方旗舰店”,经营5年,商家名称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油雾净化器机床油雾收集器动态油雾油烟分离器旋转离心过滤器”的产品显示价格400元,30天内0台成交,0条评价,57台可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显示乔某先生(销售部经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1846号公证书。

2019111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冯某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登录手机微信,进入显示名为“乔某-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为“×××21”)的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公证员进行全程录像。时间为“周二”的聊天记录显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人员问微信号为“×××21”的账户主体是否还在继续生产旋转离心油烟分离器以及是否还有货,对方表示有货并还在生产,通过交涉,对方表示如果订购200套分离器价格为280元不含税,并表示阿里巴巴上面的分离器价格不含税运费,开票的话税率为10%。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847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产品勘验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附随文件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离心式烟雾净化设备”的宣传册,宣传册记载产品参数包括功率、转速、风量、风压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用物理方法除去废气中颗粒物质的动态屏蔽净化器,包括两个重叠同轴的辐条盘,每个辐条盘包括一个中心盘和连接在中心盘上的数根圆形辐条,辐条一端径向连接在中心盘的同一平面上,但每个辐条盘上辐条与中心盘不处于同一水平面,辐条的径向辐射方向相对中心盘面略为倾斜,辐条构成一个近似的锥面;每个辐条盘中有135根圆形辐条,辐条直径为1.5毫米,设置在同一辐条盘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为202.5,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技术特征。

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同点在于:1.区间“46460”描述的效果是碰撞率100%,为功能性特征,为实现碰撞率100%,必须要控制废气流速+控制电机转速,因此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包括了部件:抽风装置、电机(必要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容中均含有抽风装置、电机,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抽风装置;2.涉案专利限定了辐条必须在一个平面中,捐献了辐条分布在多个平面中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分布在两个平面中。

(四)关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情况

1.损害赔偿部分

2018220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省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受方)签订《专利区域许可合同》,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分类独占许可给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供方不得在许可授权区域所列合同地区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类别的产品,受方向供方每年支付专利许可费182万元,供方每年提供4000200810067071.8专利的核心部件给受方,以使受方顺利实施该专利。合同签订付定金20万元,受方在签合同之日起不迟于30天支付80万给供方,余下82万元于2018830日前支付给供方。

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223日、2018320日、20181116日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80万元、20万元,分别备注为往来款、预付款、货款。

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1214日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发送商务函,主要内容为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涉案专利许可费120万元,尚有62万元未支付,签订合同并拟实施推广后,发现市场上包括不限于全国各展会上发现了大量商家制造销售疑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商请延迟支付剩余的62万元,并建议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依法维权。

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公司是国家发明专利“甲某牌动态拦截油烟净化烟罩”江苏总代理,国家发明专利号200810067071.8

20171221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某牌发明专利产品——“动态物理屏蔽油烟净化机”(专利号:200810067071.8)商用厨房油烟净化机在河南省的独家经销商,合同签订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贰万元独家经销代理费,首批采购产品不低于2000套,分两次结清款项,首批款陆拾万元10个工作日支付,余下款项叁拾贰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甲某牌净化单元每套450元。

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112日、201826日、20181116日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万元、32万元,均备注为货款。

涉案专利曾获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中国专利优秀奖、2017世界华人发明博览会金奖等奖项,专利产品和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也因该专利获得各类行业协会、政府机关等颁发的荣誉奖项。

2.合理开支部分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67日,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元。

201871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项目为公证费2400元,其他费用240元,总金额为2640元。

201912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向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200元。

(五)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抗辩的相关事实

名称为“旋转除尘器”、公开号为CN101314092A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528日,公开日为2008123日。该发明为旋转除尘器,其特征是电动机带动旋转部件去除废气中的颗粒物和气体污染物。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除尘器,其特征是去除废气中的颗粒物的旋转部件是夹在两块同心圆板中的沿半径走向的夹板所形成的除尘旋转腔室。废气从除尘旋转腔室的前夹板圆心处进入,被除尘旋转腔室带动旋转沿径向加速并在夹板末端被甩出,废气中的颗粒物因惯性离心力大而被甩入入口为抛物面形的开口狭槽的积尘腔中。说明书第1页记载“该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旋转除尘器,它能利用旋转部件去主动迎击废气中的颗粒物和气体污染物。利用直径为10-20毫米的旋转细圆棍n根,沿径向排列成一个圆面。n的取值必须满足,当烟气向前流过细圆棍直径的距离(10-20毫米)时,细圆棍则从第一根的位置转过到第二根的位置,也就是说,气体尚未流出厚度为细圆棍直径的薄圆柱体,即已被细圆棍扫过”。实施例2记载“细圆棍的直径为10毫米。n=6”。说明书附图3、图4均为剖面构造图。

名称为“用于物相分离的针轮”、公开号为CN2330402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83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728日。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针轮结构,它不仅可以用于除尘,而且适用气、固、液物相分离”。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轮毂6”。说明书第2页第8段记载“辐针均匀地分布在定位环上”。说明书第2页第6段记载“辐针可以由2-5毫米的丝材制作”。说明书附图2示出8分之1的圆周内有若干辐针。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数数认为上述8分之1的圆周内有最少11、最多16根辐针。

名称为“离心过滤式油烟净化机”、公开号为CN2497855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8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73日。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离心式过滤网轮3由网轮骨架和在网轮骨架上呈径向布置的滤网丝构成”。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离心式过滤网轮3的网轮骨架前后面上各布置有一层滤网丝,以形成双层重复过滤的结构……滤网丝直径以60-70目为宜”。说明书附图2为示意图。

名称为“离心式油烟过滤器”、公开号为CN201164778Y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4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1217日。说明书第1页第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离心式油烟过滤器,尤其是用于油烟净化装置的离心式油烟过滤器”。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一种离心式油烟过滤器,包括与电机输出轴相连接的心轮2,在心轮2的切向密布有甩油丝1;甩油丝1的直径为0.2-3.0mm,甩油丝1的根部与心轮2的边缘相连接,连接方式最好是焊接”。说明书附图1、附图2为示意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根据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对应的结构。关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抽风装置、电机系涉案专利的应用场景,并非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确实需要抽风装置、电机的配合进行工作并实现碰撞率100%,但抽风装置、电机并非净化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考量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诉侵权产品不必须具有抽风装置或者电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随机文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具有抽风装置和电机的工作环境。第二,涉案专利仅限定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为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未限制辐条盘的个数。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辐条盘,每个辐条盘中的辐条与中心盘面之间的夹角较小,而且辐条与中心盘的径向连接点在同一个平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一平面内”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又,设置在同一辐条盘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为202.5,故被诉侵权产品任意一个辐条盘都满足“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区别特征均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314092A的发明专利文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抗辩。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说明书图3、图4未直接公开“中心盘”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2330402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进行对比,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的轮毂6未直接公开“中心盘”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2未直接示出辐条的根数,因此,未公开“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的技术特征。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附图2示出了辐条的根数,经过计算得出数字范围,主张公开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原审法院认为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从附图中测量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故对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2497855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进行对比,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的“离心式过滤网3由网轮骨架和在网轮骨架上呈径向布置的滤丝网构成”未直接公开“中心盘”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2是示意图,未直接示出辐条的根数,因此,未公开“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的技术特征。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附图2示出了辐条的根数为174条,经过计算得出数字范围,主张公开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201164778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之进行对比,附图1、附图2仅是示意图,据此无法确认准确的甩油丝数量,故均不足以认定公开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这一特征。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附图1示出了251根辐条,附图2示出了50根辐条,经过计算得出数字范围,主张公开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并撤销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媒体平台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广告宣传信息的主张,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媒体平台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广告宣传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停止许诺销售之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应予以停止。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区域许可合同》约定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制造的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权一次用尽原则,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再次使用专利产品作为核心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不需要另行取得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许可,上述许可合同本质上是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所谓专利区域许可合同中记载的费用并非“可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系销售含有专利产品的厨房油烟净化机,并非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故亦不能作为“可参考的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专利产品单价为450元,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买单价为440元,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与专利产品价格十分接近。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不大。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主要原因是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中心盘的技术特征。但是,本案立案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

鉴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未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专利许可费又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价值、专利贡献率、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主张的两次公证费58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440元,均可以支持。鉴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主张其他合理费用为诉讼和取证的差旅费、取证需要花的人工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运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付款凭证,考虑到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取证维权的工作已实际发生、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在外地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他合理费用的金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享有的‘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作方法及专用夹具’(专利号:200810067071.8)发明专利权;二、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280元;四、驳回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3元,由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负担23940元,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319日作出的第4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48792号决定),主张在其于202010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保护。2.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个中心盘对应两层辐条,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所涉48792号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二审请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经原审法院审理,二审不应直接审理。对证据2所涉判决认为仅认定了辐条的层数,未认定中心盘的个数;该判决是在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二审证据4未提交审查基础上作出的,不能影响本案的认定。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200820066718.0、名称为“离心净化式抽油烟机”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国家标准GB4706.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3.国家标准GB4706.28-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证据1结合证据23,拟证明国家标准对吸油烟机零件有防锈要求,中心盘由耐酸耐腐蚀材料制作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4.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意见陈述(案件编号:4W109281);5.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意见陈述(案件编号:4W109536)。证据45拟证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对权利要求1限缩解释为:辐条与中心盘的连接是面连接,过滤盘在高速旋转时其稳定性好,由于本发明的平整度好,轴向摆动就小,因此,具有风阻小,噪声小的优点,更不会发生辐条与中心盘脱落的问题;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证据4中还明确:涉案专利的中心盘是一个盘,它是一个片状结构,只能设置一层辐条,且相比多层辐条的净化器,单层辐条结构的净化器可以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6.《油品应用及管理》,作者:熊云等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2004.05。拟证明国家标准中对吸油烟机类产品进行的防锈处理必然采取的是耐酸防腐蚀材料。7.48792号决定;8.2021)京73行初10073号生效行政判决;9.2021)京73行初10073号案件开庭笔录;10.2021)京73行初10073号案件中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及代理词;11.不锈钢-百度百科。证据7-11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权利要求解释依据。

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证据1-3611与涉案专利无关;证据4-5不能证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禁反言”的情形,证据4中关于一层辐条的陈述是针对该无效审查证据2中的“格栅”特征的两层结构,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面连接,辐条与中心盘布置在同一平面内。对证据910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9开庭笔录的签字版,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涉48792号决定,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为其证据7提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所涉判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不涉及专利审查档案证据,故不影响本案基于不同事实作出的审查认定。对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复印件,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319日作出48792号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201023日针对涉案专利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所述中心盘和辐条是用耐酸耐腐蚀的材料制作的。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二审请求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保护。

(二)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其他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意见答复的方式明确涉案专利所述“中心盘”为一个盘,只能设置一层辐条;所有辐条与中心盘的连接是面连接,所有辐条在一个平面内。其中,在案件编号为4W109281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的轮毂与涉案专利所述中心盘不相同,证据2中的轮毂要设置至少两层栅条,它应该是柱状或筒状结构;而涉案专利所述中心盘是一个盘,它是一个片状结构,只能设置一层辐条……”更进一步,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提出:“其经过研究发现,多层辐条的净化器,在净化油烟时存在许多致命的缺陷:一是风阻比较大,影响吸油烟机的油排效果(基本功能);二是抽油烟机的抖动和噪声难以克服;三是重量比较重,必须加大电机功率,造成能耗比较高、风轮转速下降;四是油烟净化效率始终达不到理想的结果。在这种技术背景下,其一反现有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大胆地采用单层辐条结构,经实验研究发现,只要满足新的权利要求1的结构与技术要求,单层辐条结构的净化器完全可以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已将两层以上的多层辐条结构的净化器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在案件编号为4W109536的无效审查程序中,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认为“辐条与中心盘连接时,与中心盘在径向方向上有一定的重合长度,因此,辐条与中心盘的连接是面连接,过滤盘在高速旋转时其稳定性好,由于本发明的平整度好,轴向摆动就小,因此,具有风阻小,噪声小的优点,更不会发生辐条与中心盘脱落的问题”。

(三)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盘和辐条是不锈钢材质。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防锈和耐酸耐腐蚀含义不同,不锈钢不能直接对应耐酸耐腐蚀材质,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需进一步提交检测报告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耐酸钢。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48792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0073号生效行政判决、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作出的意见答复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如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48792号决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已发生变化。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二审主张按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经审查,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授权文本中并不存在,也即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技术方案尚未获得专利权保护,故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平衡的考量,在48792号决定作出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如果同时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基于该修改方式是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未经许可实施该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但可以适当酌减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对此可以直接审理。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盘有两个,每层辐条与中心盘不在同一平面内。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出具过答复意见,阐明了涉案专利所述“中心盘”是一个盘,只能设置一层辐条,且相较于多层辐条的现有技术,单层辐条结构可以达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形下,应认定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上述意见陈述构成限缩性解释,即已将采用多层辐条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盘有两个,设置有两层辐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单层辐条结构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此外,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辐条与中心盘连接方式的意见陈述是对涉案专利所述“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进一步明确,不构成限缩性解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一端平行固接在中心盘上,其沿中心盘径向辐射的另一端相对于中心盘虽略有倾斜,但倾斜角度不大,不影响对辐条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整体认定。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相应地,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本案已无需对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鉴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发生变化,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3元,由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负担23940元,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深圳某环保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徐燕如

  员 刘晓梅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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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1-27 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