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荷兰某公司系案涉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专利的申请人,申请被驳回后,荷兰某公司不服,提出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维持驳回决定。荷兰某公司遂起诉。
争议焦点:判断补充实验数据应否接受时如何对“待证事实”进行审查?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法院判决: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体针对哪种肿瘤细胞具有改进的选择性的细胞毒性活性,换言之,本申请说明书上述内容对化合物技术效果本身的记载并不明确。其次,即便考虑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2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实施例23的内容无法进一步明确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的选择性的细胞毒性活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亦无法明确“待证事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当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即要求待证事实在原申请文件中是明确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如待证事实本身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需要通过补充实验数据进一步确定“待证事实”本身,则该补充实验数据不应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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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16号案例:荷兰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