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基于垄断协议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20177月和20188月,进贤县温圳镇五家幼儿园先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结算收入支出并平均分配利润,同时约定四家幼儿园每学期各支付2.5万元给艺某幼儿园,四年付清80万元,并对艺某幼儿园不在特定区域开设园所进行补偿。20181月,各方还签订承诺书,约定统一上调每位幼儿保教费不低于500元,且不得降低收费标准或相互争抢生源。后因未获得约定补偿,艺某幼儿园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艺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法院判决: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固定和上涨价格、限制经营区域等内容,不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也实际产生了相应效果,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作为垄断协议参与方,其基于该协议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分配垄断利益,有违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主题词:#垄断协议、#合同效力、#损害赔偿#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83-001号案例:进贤县温圳镇艺某幼儿园诉进贤县温圳镇六某幼儿园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编论:李昊驰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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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1-23 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