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进贤县温圳镇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艺某幼儿园)诉称:其与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六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六某幼儿园)等其他四家幼儿园共同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和《幼儿园合作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协议),约定合作各方对收入和开支共同结算并平均分配利润,六某幼儿园等四家幼儿园对艺某幼儿园的人数减少和其不在特定区域开设幼儿园进行补偿。因该四家幼儿园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某幼儿园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018年8月19日案涉五家幼儿园两次签订涉案协议,其中约定:六某幼儿园等其他四家幼儿园每学期各支付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给艺某幼儿园,四年付清80万元为止,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止;对艺某幼儿园不在温圳镇老街开办幼儿园的经济补偿标准,从2017年9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年六某幼儿园等其他四家幼儿园按所得净盈利50万元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各方另增加的净盈利,应按10%分别支付给艺某幼儿园。2018年1月30日,案涉五家幼儿园及其他幼儿园共同签订《承诺保证书》,载明:因幼儿园运营成本增加,为维持正常运转及平稳发展,各幼儿园承诺下学期每位幼儿上调不低于500元保教费;同时,上调保教费期间各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幼儿园的原有生源,除非家长有特殊情况,且经双方幼儿园协商调整同意;上调保教费期间各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擅自降低收费标准。
2018年8月20日,案涉五家幼儿园共同商定了2018年秋季各园收费标准,并共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赣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艺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艺某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和上涨价格、个别经营者退出相关市场等内容,不仅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且也实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垄断行为影响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特别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涉案协议因构成垄断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艺某幼儿园无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出利益诉求。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他人”系指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外的遭受垄断损害的其他人,而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本人(包括垄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在该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之列。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该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受损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并不为所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根据该协议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分配垄断利益,而经营者通过垄断获利的行为是反垄断法所预防和制止。本案中,艺某幼儿园请求六某幼儿园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即属于经营者实施垄断不当获利的典型类型,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营主体违反反垄断法订立的协议一般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