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288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祝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汉碁大道2号之一403。
      法定代表人:许宝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东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公司)、被上诉人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捷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沪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晟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解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侵权判定结果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晟丰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晟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2、3、4、5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合并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而非分别确定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从而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5在本案二审阶段已经被宣告无效,故本案现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五)不构成等同。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感应块的设置方式使得其不仅能够感知传动轴到达减速点时的位置信息,同时通过其沿转动盘周向上的宽度还可以满足电机的减速时长需要,以使得电机在接收到停止信号时已处于接近停止的低速旋转状态,从而在接收到停止信号时可以及时停止。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采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应块和接近开关来替代涉案专利中所公开的感应光电和感应支片。但是,感应块的宽度所带来的上述功能并无特别,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具备同样的功能。具体的,电机的减速时长实际上由发出减速信号与停止信号之间的时间差决定,在权利要求2中通过设置发出减速信号的感应支片与发出停止信号的感应支片的不同位置来实现,电机在接收到减速信号时开始减速,在接收到停止信号时已处于低速状态可及时停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感应块时,为了满足减速时长需要,必然要设置发出减速信号与发出停止信号之间的时间差,由此很容易想到要设计合理的感应块宽度。第二,原审法院还指出权利要求2中感应支片设置在传动轴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应块设置在与传动轴同轴设置的转动盘的外缘,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通过光电遮挡原理实现,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电磁感应实现。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二者构成等同特征。(三)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六)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块和接近开关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技术特征六)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等同。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同,但二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两个感应块均具有一定宽度,每个感应块具有两个边缘,相当于两个感应支片,分别用来触发减速和停止信号。两个感应块共四个边缘,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四个感应支片。被诉侵权产品感应块和接近开关的配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感应支片对应的速度控制信号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如何设置各感应支片对应的速度控制信号,则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随意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判决错误。二审庭审中,晟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捷骏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五)不构成等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相配合的光电感应机构,且感应支片被设置在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电磁感应机构,通过感应块和接近开关互相配合,明显不同于本专利的光电感应机构;感应机构的安装位置也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感应机构的感应块安装在与传动轴同轴设置的转动盘的外缘,感应块具有特定的周向宽度,同时具备发送“减速”和“停止”信号的功能,以有效控制电机的减速和停止;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感应块安装于转动盘外缘的电磁感应机构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光电感应机构安装更方便,可靠性更高,成本更低。(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六)不构成等同。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六)不可能构成等同,进一步说明如下: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六限定了感应支片为至少四个,且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说明书中对应的具体实施例为四个感应支片,每个支片分别提供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感应机构具有两个感应块,通过感应块和四个接近开关的配合获得减速、停止的信号。每个感应块具有特定的周向宽度,同时具备发送“减速”和“停止”信号的功能,以有效控制开盖或关盖时电机的减速和停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圈感应块和外圈感应块均无法实现依次与四个接近开关进行感应的功能,也无法发出加速、平稳的信号。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沪士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侵犯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捷骏公司与沪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有效的《借机协议》以及《设备买卖合同》,沪士公司为企业生产目的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拥有合法的来源,且沪士公司实际上并不知晓,亦不应当、无法知晓此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关于产品价款,沪士公司与捷骏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后100%付款,因沪士公司与捷骏公司一致认同产品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条件尚未完成,产品无法验收,故尚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但沪士公司与捷骏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生效,法律上的债务关系已形成,待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沪士公司就会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价款。故沪士公司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权,不应停止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沪士公司与捷骏公司签署了《借机协议》以及《设备买卖专用合同》,约定捷骏公司出售设备供沪士公司使用,沪士公司为生产目的所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且关于此案中所涉捷骏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侵权产品,沪士公司完全不知情,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晟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晟丰公司起诉请求:1.捷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晟丰公司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捷骏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纸、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沪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捷骏公司向晟丰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5.捷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捷骏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2.与被诉侵权设备相关的(2019)苏05知初1197号案件中,晟丰公司已经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还要索赔,依据不足。
      沪士公司原审辩称:沪士公司不构成侵权。沪士公司为生产目的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购买,拥有合法来源,目前尚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合同已经生效,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待合同付款条件生效之后,沪士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产品对价。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
      晟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一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捷骏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晟丰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5确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中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2、3、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开启装置配合真空丝网印刷机取放料仓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启装置包括:动力总成,所述动力总成为所述开启装置开启提供动力;滚轮结构,所述滚轮结构由所述动力总成驱动其旋转,所述滚轮结构上设有牵拉件,所述牵拉件的另一端连接至仓盖上,所述牵拉件配合有惰轮总成,所述惰轮总成配合所述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所述动力总成驱动所述滚轮结构旋转,所述滚轮结构旋转通过所述牵拉件拉动所述仓盖开启。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感应支片和与所述感应支片配合的感应光电,所述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所述感应支片与所述滚轮结构同步动作。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支片的数量至少四个,所述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所述感应光电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控制所述仓盖启停。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结构与所述惰轮总成固定于真空丝网印刷机仓体顶部,所述仓盖开启后最高位点低于所述惰轮总成。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仓盖顶部的安全支板,所述安全支板上设有限位孔,所述限位孔与安全轴心配合,所述安全轴心由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气缸固定于真空丝网印刷机仓体上,所述仓盖开启到位后,所述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轴心插入所述安全支板的限位孔中。
      从属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五个技术特征:
      (1)技术特征一: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开启装置配合真空丝网印刷机取放料仓盖;
      (2)技术特征二:开启装置包括:动力总成,所述动力总成为所述开启装置开启提供动力;
      (3)技术特征三:开启装置包括:滚轮结构,所述滚轮结构由所述动力总成驱动其旋转,所述滚轮结构上设有牵拉件,所述牵拉件的另一端连接至仓盖上,所述牵拉件配合有惰轮总成,所述惰轮总成配合所述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
      (4)技术特征四:所述动力总成驱动所述滚轮结构旋转,所述滚轮结构旋转通过所述牵拉件拉动所述仓盖开启;
      (5)技术特征五:还包括感应支片和与所述感应支片配合的感应光电,所述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所述感应支片与所述滚轮结构同步动作。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
      (6)技术特征六:所述感应支片的数量至少四个,所述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所述感应光电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控制所述仓盖启停。
从属权利要求5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包含两个附加技术特征:
      (7)技术特征七:所述滚轮结构与所述惰轮总成固定于真空丝网印刷机仓体顶部,所述仓盖开启后最高位点低于所述惰轮总成。
      (8)技术特征八: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仓盖顶部的安全支板,所述安全支板上设有限位孔,所述限位孔与安全轴心配合,所述安全轴心由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气缸固定于真空丝网印刷机仓体上,所述仓盖开启到位后,所述安全气缸驱动所述安全轴心插入所述安全支板的限位孔中。
      (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侵权比对
      原审法院依据晟丰公司申请于2019年11月8日至沪士公司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真空印刷机(JAV100)采取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2020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至上述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沪士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验,出席勘验的人员包括原审法院聘请的技术调查官、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技术人员。
      经勘验,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感应支片和相配合的感应光电,取而代之的是两个感应块和与之相对应的四个接近开关,同时两个感应块直接设置在滚轮结构上,一个感应块较接近滚轮机构的外圈,一个更靠近内圈,两者夹角呈90度设置。
      关于侵权比对,晟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至四、七至八,与技术特征五、六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扇形感应块对应于技术特征五中的感应支片,四个接近开关对应技术特征五的感应光电。技术特征五中的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感应支片与滚轮结构同步动作。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感应块设置在滚轮结构上,与滚轮结构同步动作。因此,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感应块和接近开关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置换手段,其功能均是为了开启或关闭仓盖装置,两者构成等同。2.涉案专利中感应支片有四个,感应光电有四个对应的信号点,被诉侵权产品中四个接近开关对应四个信号点,两个扇形感应块分别通过四个部分与四个接近开关的信号点配合以传出信号,实现相同的控制仓盖启停的功能,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加速平稳信号仅有减速停止信号,亦与技术特征六构成等同。
      捷骏公司、沪士公司认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一至四、七至八,但不具备技术特征五和六。具体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五中的感应支片和感应支片设置在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与滚轮结构同步动作的特征。感应块和接近开关与涉案专利的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的技术方案不等同,虽然两者均是为了控制仓盖的开启和闭合,但前者是通过电磁感应实现,后者是通过光电原理实现,两者在安装位置上不一样,执行动作的原理也不一样,故不等同。2.与技术特征六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感应块,只获得减速和停止两个信号,从启动到平稳运作是通过PLC软件控制电机按照设定的转速进行旋转,到达检测点后才需要开始减速。具体实现方式是四个接近开关分为内圈和外圈两组,内圈和外圈感应块分别配合两个接近开关。感应块具有一定的宽度,当一组接近开关中的第一个检测到感应块时,发出减速信号,当该第一个接近开关检测不到感应块时,电机停止。如果出现意外情况未能及时停止,则当第二个接近开关检测到感应块时,强制停止。即第一个接近开关同时实现减速和停止,第二个开关用来实现过跑位保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开关结构设置,通过涉案专利是实现不了的。
      (三)合法来源抗辩
      沪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其向捷骏公司合法购买,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设备专用合同》和送货单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虽然目前尚未支付货款,但合同已经生效,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待合同付款条件生效之后,沪士公司会依据合同约定向捷骏公司支付相应的产品对价。根据《设备专用合同》及捷骏公司、沪士公司的确认,沪士公司共向捷骏公司采购3台型号为JAV100的涉案真空印刷机,成交单价113万元,成交总价339万元,付款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目前仍处在试生产阶段,尚未支付货款。晟丰公司对产品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沪士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应当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四)其他
      晟丰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已支出证据保全费1000元、律师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至四、七至八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五、六是否构成等同以及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该如何判定。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感应块和与之相对应的接近开关,感应块直接设置在滚轮结构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五“感应支片和与所述感应支片配合的感应光电,所述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将感应支片设置于传动轴上与滚轮结构同步动作,借助感应光电对于感应支片位置的感知可以获取传动轴在转动过程中的特定位置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块安装于与传动轴同步旋转的转动盘上,通过感应块和接近开关虽然同样可以实现上述功能,但是前者是通过光电遮挡原理实现,后者是通过电磁感应实现,从具体手段上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应块被设置在与传动轴同轴设置的转动盘的外缘,且具备发送“减速”和“停止”信号的功能。该感应块的设置方式使得其不仅能够感知传动轴到达减速点时的位置信息,同时通过其沿转动盘周向上的宽度还可以满足电机的减速时长需要,以使得电机在接收到停止信号时已处于接近停止的低速旋转状态,从而在接收到停止信号后可以及时停止。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感应块与接近开关时不仅需要考虑感应块在传动轴上的安装位置,还要考虑感应块的周向宽度。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想到采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感应块和接近开关来替代涉案专利中所公开的感应光电和感应支片,故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两个感应块,通过感应块和四个接近开关的配合获得减速、停止、过跑位保护的信号”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六“感应支片的数量至少四个,所述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是否构成等同。
      技术特征六对应的感应支片的数量为至少四个,且感应支片与其所发出信号之间的关系均为“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上述信号分别由不同感应支片获得,且感应支片遮挡感应光电的光以触发一个信号或动作属于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预先设置四个感应支片分别对应加速、平稳、减速、停止信号,随着传动轴转过不同角度,四个感应支片依次遮挡感应光电上的光,使感应光电依次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信号,以控制仓盖在打开或关闭过程中的加速、平稳、减速、停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圈感应块与外圈感应块均无法实现依次与四个接近开关进行感应的功能,也无法发出加速、平稳的信号,同时,结合对焦点一的分析可知,感应块被设置成具备发送“减速”和“停止”信号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块和接近开关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六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五、六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晟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晟丰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晟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捷骏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就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第51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询,各方均认可上述无效决定,晟丰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要求5。
      (二)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本实用新型的仓盖结构代替了传统的气动闸门,配合开启装置,简化了真空丝网印刷机取放料结构,方便取放印刷板,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0008]段记载:“滚轮结构,所述滚轮结构由所述动力总成驱动其旋转,所述滚轮结构上设有牵拉件,所述牵拉件的另一端连接至仓盖上,所述牵拉件配合有惰轮总成,所述惰轮总成配合所述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
      第[0009]段记载:“所述动力总成驱动所述滚轮结构旋转,所述滚轮结构旋转通过所述牵拉件拉动所述仓盖开启。”
      第[0010]段记载:“优选地,还包括感应支片和与所述感应支片配合的感应光电,所述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所述感应支片与所述滚轮结构同步动作。”
      第[0011]段记载:“优选地,所述感应支片的数量至少四个……”
      第[0032]段记载:“上述开启装置是自动开启装置,为了方便自动控制……还设置了感应支片10和与上述感应支片10配合的感应光电11,上述感应支片10设置在上述滚轮结构2的传动轴12上,上述感应支片10与上述滚轮结构2同步动作。”
      第[0033]段记载:“进一步的,根据上述开启装置在运动过程中的动作状态,可以设计上述感应支片10的数量至少四个,上述感应支片10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上述感应光电11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控制上述仓盖5启停。”
      第[0038]段记载:“动力总成1驱动滚轮结构2旋转,通过牵拉件3拉动仓盖5开启或者关闭,改变了传统的装置的结构,结构简单,开启和关闭速度快,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且通过感应支片10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上述感应光电11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控制上述仓盖5启停。”
      (三)关于技术特征的划分
      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二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的划分方式。
      (四)关于晟丰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晟丰公司与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协力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19年度苏协律字第1024-1号),约定晟丰公司委托协力所在晟丰公司与捷骏公司、沪士公司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程序中为晟丰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诉讼代理人,基础费用是10万元,该笔费用在代理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万元,在一审开庭前支付5万元。如本案有二审、执行阶段,各阶段律师代理费在一审基础费用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如因本案而产生的专利无效案件,无效案件的代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12日,协力所分别向晟丰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晟丰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协力所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度苏协律字第0329-2号、0617-1号《法律服务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协力所为晟丰公司与捷骏公司在两次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诉讼代理人,基础费用分别是7万元、3万元。协力所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8日向晟丰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分别是7万元、3万元。
      (五)关于晟丰公司与捷骏公司、沪士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另案情况
      晟丰公司因主张捷骏公司、沪士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20151053××××.5、名称为“一种树脂油墨真空塞孔印刷装置及其印刷方法”的发明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晟丰公司、沪士公司停止侵权,捷骏公司向晟丰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知初1197号。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1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捷骏公司、沪士公司停止侵权,捷骏公司向晟丰公司赔偿损失、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捷骏公司不服上述(2019)苏05知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771号民事判决,驳回捷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二审判决中,本院明确,该案中以晟丰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涉案设备为整机销售,而导致该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为捷骏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使涉案专利仅为整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整机实施了多个专利技术方案,在因果关系非常明确、直接且侵权故意明显的情况下,并无考虑专利贡献率的必要,应以全部市场价值为计算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骏公司、沪士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纠纷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本院在二审中仍按照此前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技术特征划分即原审法院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包括:1.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开启装置配合真空丝网印刷机取放料仓盖;2.开启装置包括:动力总成,所述动力总成为所述开启装置开启提供动力;3.开启装置包括:滚轮结构,所述滚轮结构由所述动力总成驱动其旋转,所述滚轮结构上设有牵拉件,所述牵拉件的另一端连接至仓盖上,所述牵拉件配合有惰轮总成,所述惰轮总成配合所述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4.所述动力总成驱动所述滚轮结构旋转,所述滚轮结构旋转通过所述牵拉件拉动所述仓盖开启;5.还包括感应支片和与所述感应支片配合的感应光电,所述感应支片设置在所述滚轮结构的传动轴上,所述感应支片与所述滚轮结构同步动作。捷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上述技术特征1-4,但相应特征与技术特征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争议技术特征5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捷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特征与技术特征5不构成等同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与涉案专利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电磁机构,依据感应块和接近开关互相配合的工作原理;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光电感应机构,依据遮挡片和光电开关相配合的工作原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应块设置在与传动轴同轴设置的转动盘的外缘;涉案专利的光电感应机构需要在传动轴上设置固定件,再把感应支片安装到传动轴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应元件是两个感应块,具有特定的周向宽度,同时具备产生“减速”和“停止”信号的功能;涉案专利的感应元件是多个感应支片,用于阻挡光电开关发射器发出的光线。第二,技术效果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可以实现基本的控制功能外,还具有安装方便、成本造价更低、可靠性更高等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尤其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0033]段,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的配合,以达到方便自动控制仓盖开启、关闭,实现仓盖较为快速完成开启和关闭动作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感应块和感应开关的配合,同样实现控制仓盖启停的效果,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第二,为实现上述效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以滚轮结构旋转拉动牵拉件运动,牵拉件拉起或放下仓盖以实现其开启或关闭。当需要开启仓盖时,牵拉件运动将仓盖向上拉起,当仓盖即将拉起到最高点时,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互相配合,传输特定运动信号后,牵拉件开始实现减速、停止的运动,以保证仓盖拉起到最高点后牵拉件停止运转。随后,通过惰轮总成,牵拉件改变其受力方向,带动仓盖开始关闭动作。此时,牵拉件开始向下运动,运动速度较停止时开始加快,当仓盖即将运动至仓体时,再次重复感应支片和感应光电互相配合以传输相应运动信号,以实现仓盖的关闭。可以看出,其工作原理主要在于设置相应的感应机构和信号接收机构,以控制牵拉件的运动方向和运动速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主要在于通过设置感应块和接近开关,实现信号感应和信号接收的功能,从而控制牵拉件的运动方向和运动速度。捷骏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启开盖动作后,感应块1接近设置在外圈的接近开关1,接近开关1发出减速指令,感应块1靠近设置在外圈的接近开关2时,接近开关2发出停止的动作指令。其后,滚轮带动感应块朝相反方向旋转,感应块2靠近设置于内圈的接近开关3时,接近开关3发出减速的动作指令,感应开关紧接着靠近设置于内圈接近开关4时,接近开关4发出停止的指令。虽然捷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电磁感应机构,且感应块和接近开关设置的位置不同,但其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并对该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其本质仍然是通过信号传感和接收以控制运动方向和速度,从而实现仓盖的启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特征系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1-5,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按照如前所述的技术特征划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除包含上述技术特征1-5以外,还包含技术特征6:所述感应支片的数量至少四个,所述感应支片分别获得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所述感应光电输入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控制所述仓盖启停。
      捷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6,主要理由为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两个感应块和四个接近开关相配合,只能获得“减速”“停止”的信号,而涉案专利限定了至少四个感应支片,分别提供加速、平稳、减速、停止的信号。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应块和接近开关的配合过程中,两个感应块均具有一定宽度,每个感应块具有两个侧面。感应块的一个侧面与一个接近开关互相作用后,感应块随转轴保持运动,紧接着由感应块的另一个侧面与另一个接近开关互相作用。因此,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设置了两个感应块,而事实上与四个接近开关互相作用的正是两个感应块的四个侧面,上述四个侧面是与涉案专利四个感应支片实质相同的技术手段。不论是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要完成仓盖开启或关闭的动作,势必都将接收停止的信号,在完成停止的动作后,按照工作常理,要启动相反的动作周期,势必要经历下一个启动、加速、平稳的运动动作,以准备开启相反的动作周期。此时,发出和接收特定运动信号的机构势必将通过某种方式重新接收加速、平稳的信号,以实现开启下一个相反运动周期的目的;如果仅可发送和接收停止、减速两个信号,则合理的推断是牵拉件仅可进行停止和减速两个动作,那么将无法实现快速自动开启和关闭仓盖的技术目的。因此,捷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特征6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1-6,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鉴于以上论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捷骏公司、沪士公司的责任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骏公司未经晟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沪士公司未经晟丰公司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关于捷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捷骏公司以及沪士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捷骏公司未经晟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晟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晟丰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但是,本院另案受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771号案终审判决,已经全额支持了晟丰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晟丰公司另一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中的全部赔偿请求,且在该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此另案专利的贡献率,而是按照全部市场价值为计算基础支持了晟丰公司的诉请,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多少专利技术方案,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已予全部赔偿,已经可以弥补晟丰公司的全部损失,为防止重复赔偿,晟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晟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晟丰公司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系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晟丰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支出的律师费,系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费用,并非本侵权案件的维权支出,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晟丰公司要求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图纸和设备、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沪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犯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沪士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沪士公司仍未向捷骏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其主张不应判令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四、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53××××.7、名称为“真空腔仓盖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五、驳回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昆山晟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广州捷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佳妤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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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1-08 2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