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公司、许某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南路3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启凤,男,192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星,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启凤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合讲、张可军,被上诉人许启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李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称分别为“XA1237”和“X15673”的两个玉米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永丰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切分成不同的阶段来进行认定,割裂了不同阶段之间的联系。为了将名称为“YF3240”的组合(组合包括“YF3240”玉米品种及其母本“XA1237”、父本“X15673”)转化为具有实用价值的审定品种,许启凤与永丰公司签订了《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以下简称参试协议)。就该组合转化为审定品种后的权益归属,双方又签订了《联合育种协议》(以下简称联合育种协议)。为了履行联合育种协议关于“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永丰公司”的约定,许启凤提供了申请品种权所需的资料和材料,并指导永丰公司进行品种权申请。通过山东省审定后,许启凤依据联合育种协议从永丰公司收取了转让费50万元;通过国家审定后,许启凤拒绝收取约定的该阶段转让费80万元。许启凤收取50万元的行为,以及其提供品种权申请所需材料并对永丰公司进行指导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履行的是联合育种协议,且“YF3240”组合被包含在该协议之中。2.联合育种协议在参试协议基础上签订,参试协议也明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签补充协议”。因此,联合育种协议系参试协议的补充协议。3.为了让“YF3240”组合能够通过审定,永丰公司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包括数百万元的品种试验费,还承担了在各试验点之间奔波发生车祸的风险。4.本案纠纷的起因是“YF3240”组合通过品种审定、成为具有推广价值的科技成果后,许启凤违反协议约定,又于2017年许可“敦煌种业”“北京垦丰龙源”“巡天种业”等第三方使用该品种并收取了许可使用费。2019年2月18日,行政机关发布的公示显示拟将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授予永丰公司,上述第三方面临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危险,许启凤才在联合育种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的一年后、品种权申请公告和审定公告公布的两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许启凤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5.因杂交种“YF3240”的品种权依约应归永丰公司所有,两涉案品种作为该杂交种的亲本,其申请权也应归永丰公司所有。没有亲本,就无法配置杂交种;没有杂交种,该品种就无法得以推广,从而无法通过品种推广来实现育种者的经济效益。联合育种协议第七条也约定,许启凤负有向永丰公司提供亲本的义务,许启凤也实际提供了亲本,并指导永丰公司就上述亲本(即两涉案品种)申请品种权。由此应认定许启凤的真实意思系将作为“YF3240”亲本的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一并转让给永丰公司。此外,已有在先判例认定当杂交种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时,亲本的使用和杂交种的生产都受到限制。若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不能归属于永丰公司,将导致其与许启凤约定杂交种“YF3240”的品种权归永丰公司所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许启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YF3240”组合的实际育种人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都是许启凤。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相互独立,各有不同的合同目的,且均未约定“YF3240”组合申请权或品种权的转让事宜。“YF3240”是在参试协议签订前已经育成的品种,不属于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双方每年合作开发的2-3个新品种之列。收条中的50万元系永丰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协议而应支付款项中的一部分,与转让事宜无关。永丰公司自2015年起就具有了侵害许启凤申请权的故意且实施了侵害行为。
许启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许启凤起诉请求判令:1.永丰公司停止侵害许启凤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行为;2.名称分别为“XA1237”和“X15673”的玉米新品种申请权归许启凤所有;3.永丰公司承担许启凤的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事实和理由:许启凤是中国农业大学退休教授,退休前主要从事作物遗传学教学和玉米新品种选育工作,曾选育出“农大108”等一批玉米品种,在玉米新品种的选育方面为国家作出了卓越贡献,多次获得国家级农业奖项。许启凤退休以后,于2010年用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为“XA1237”的玉米品种作母本、自选系品种审定用名为“X15673”的玉米品种作父本,杂交选育而成玉米新品种“YF3240”(曾用名CF3240)。因此,许启凤是“YF3240”及其亲本(即母本“XA1237”、父本“X15673”)三个玉米品种的育种者、培育人,上述三个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依法归属于许启凤。2012年,许启凤与永丰公司签订参试协议,永丰公司负责在山东省进行“YF3240”品种的品比试验。2013年,许启凤与永丰公司签订联合育种协议,双方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不涉及上述“YF3240”“XA1237”“X15673”三个玉米品种。此外,许启凤也从未将上述三个玉米品种的申请权转让给永丰公司。2019年2月18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2019年第2批拟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公示》,该公示的附件《2019年第二批拟授予品种名单汇总表》(第33号、第34号)显示暂定名称分别为“XA1237”和“X15673”的玉米品种的申请人为永丰公司、培育人为许启凤,表明永丰公司利用其与许启凤合作参试的机会,获取相关资料,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就本属于许启凤的、包括两涉案品种在内的三个玉米品种提出新品种权申请,侵害了许启凤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永丰公司原审辩称:1.许启凤和永丰公司之间形成了育成品种转让合同关系。为使选育的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获得经济利益,许启凤向永丰公司提供了“YF3240”玉米品种及其亲本自交系“XA1237”和“X15673”的繁殖材料,以及申请品种权所需的育种过程、育种方法方面的资料、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并同意由永丰公司就“XA1237”“X15673”“YF3240”三个玉米品种申请品种权保护和繁殖杂交种。2.永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育成品种的所有权。“YF3240”是由“XA1237”作为母本和“X15673”作为父本配置而成的杂交种,没有该母本、父本就不能完成杂交种的配置,无法实现联合育种协议第六条关于“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合同目的。所以,联合育种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许启凤交给永丰公司的“组合”以及第六条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品种,都只能是指“XA1237”和“X15673”及其配置杂交种“YF3240”三个品种。3.为获得品种所有权,永丰公司已向许启凤支付了146万元。其中,许启凤以育种费、试验费名义向永丰公司收取了96万元;“YF3240”于2017年通过山东省审定,联合育种协议约定的“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乙方所有”的条件成就,许启凤向永丰公司收取了“YF3240”品种所有权转让费50万元。至此“XA1237”和“X15673”及其杂交种“YF3240”的所有权转让给永丰公司的行为已完成。4.永丰公司就转让所得品种申请品种权保护,是对自有品种所有权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许启凤与永丰公司签订参试协议,约定:2011、2012两年许启凤提供给永丰公司的20个测试品种中,品种“CF3240(代号)”综合抗性及产量两年都表现突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许启凤自育品种“CF3240(代号)”允许永丰公司在山东省参加区试,参加区试时使用YF3240作为品种代号;2.该品种在山东省预试中若农艺性状及产量表现突出,永丰公司可拿该品种参加国家黄淮海区试或其他地区国家区试;3.永丰公司积极在山东省乃至全国布点、示范,将该品种在审定后早日投放市场;4.在该品种参加区域试验期间,永丰公司每年向许启凤提供经费15万元至20万元整;5.为防止品种权纠纷,许启凤就该品种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签补充协议,如有相抵触的条文,依新签协议为准。
2013年1月30日,许启凤与永丰公司签订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为了振兴民族种业的发展,加快农作物新品种的研发进程,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包括:1.许启凤通过常规杂交育种,选育出产量高、农业性状好、抗逆性强的组合,交给永丰公司在山东省参加省区试或国家区试。许启凤每年需提供给永丰公司2-3个最好组合。2.永丰公司将新组合引进后,在本公司或其他试点进行种植,经鉴定认为符合目前市场需求的好组合,积极参加省区试或国家区试。在参加区试期间的一切费用永丰公司自行处理。3.永丰公司聘许启凤为常年育种顾问,永丰公司每年给许启凤提供16万元育种经费,每年12月一次性支付来年的经费。若许启凤外出考察试验基地,永丰公司由宋凡勇同志陪同许启凤一起考察。4.许启凤品种在山东审定后,永丰公司付给许启凤50万元,在国家审定后,永丰公司付给许启凤80万元。5.双方合作期间,许启凤不能将同一品种与其他单位合作,以防品种权纠纷。6.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永丰公司所有。7.参试品种通过预试后进入区试,许启凤应提供给永丰公司少量的自交供永丰公司测试制种错期时间,以备繁殖杂交种。8.本协议签订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15日-2017年7月10日,永丰公司共分8次向许启凤支付146万元。其中,2017年7月10日,许启凤向永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玉米品种YF3240于2017年通过山东省审定,依照2013年1月签订的联合育种协议之约定,收到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
2017年5月16日,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申请者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顺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称为“YF3240”,品种来源为母本“XA1237”和父本“X1567-3”,育种者为许启凤。2018年9月17日,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申请者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顺颁发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名称为“YF3240”,品种来源为“XA1237”דX15673”,育种者为许启凤。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YF3240”与“CF3240”“济玉3240”系同一品种,其品种来源即为本案涉案品种“XA1237”和“X15673”。
2016年9月1日,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发布品种权申请公告(总第103期),显示:永丰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分别就名称为“XA1237”和“X15673”的玉米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培育人为许启凤。2019年2月18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2019年第2批拟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公示》,拟就两涉案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基于许启凤的异议,中止了上述授权程序。
原审庭审中,永丰公司认可许启凤系上述三个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但认为永丰公司依据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依法受让取得了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许启凤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认可两涉案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为许启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丰公司能否基于其与许启凤签订的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取得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
本案中,两涉案品种的实际育种人为许启凤,且为非职务育种,因此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许启凤。永丰公司主张其基于与许启凤签订的两份协议取得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参试协议载明“许启凤自育品种CF3240(代号)允许永丰公司在山东省参加区试”,合同目的为“品种审定”,在适宜地区推广种植利用,并不涉及“YF3240”新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问题。就转让“YF3240”玉米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事宜,许启凤与永丰公司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另签涉及转让的补充协议,更没有就“YF3240”父本、母本,即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问题达成合意。因此,依据参试协议,许启凤未将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给永丰公司。双方另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联合育种协议,履行期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许启凤需每年提供给永丰公司2-3个最好组合;品种审定后,品种权归永丰公司所有,其中并不包含参试协议约定的“YF3240”及其父本、母本。也就是说,“YF3240”及两涉案品种在签订联合育种协议之前就已由许启凤培育完成,该成果并非基于联合育种协议完成。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协议,涉及不同的合同目的。因此,永丰公司不能依联合育种协议取得在该协议订立之前已经由许启凤完成育种的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虽然许启凤曾于2017年7月10日向永丰公司出具收条,但该收条并非协议书,且系永丰公司提供,因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故不能推翻“YF3240”及两涉案品种系联合育种协议订立前已由许启凤育种完成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许启凤同意将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及品种权转让给永丰公司。
综上所述,许启凤作为两涉案品种的育种人,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永丰公司应承担许启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永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据合作育种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取得了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于许启凤;二、永丰公司向许启凤支付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丰公司和许启凤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永丰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否应归永丰公司所有;(二)永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许启凤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一)关于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是否应归永丰公司所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两涉案品种系“YF3240”杂交种的亲本,从技术角度而言,生产“YF3240”杂交种繁殖材料时确需用到两涉案品种。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归属属于法律问题,需要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审查,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杂交种的品种权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所以永丰公司仅凭其主张拥有杂交种“YF3240”品种权就认为该杂交种两亲本的品种权也当然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审查。永丰公司与许启凤签订的参试协议、联合育种协议以及两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或收条等书面证据中均未提及两涉案品种,即双方从未就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归属或申请权转让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约定。至于永丰公司所称许启凤作为育种人、向公司提供两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仅表明许启凤允许永丰公司在杂交种“YF3240”的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将两涉案品种作为该杂交种的亲本予以使用。就两涉案品种而言,许启凤的上述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使用目的,由此并不能推定许启凤同意将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或申请权转让给永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对于育种人而言,既是其多年辛苦研究的成果,也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无书面证据证明、且许启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宜以永丰公司主张的推定方式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让两涉案品种的一致意思表示。再次,虽然杂交种的品种权人与其亲本的品种权人相统一有利于通过繁殖材料的生产而得以推广,但永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二者不能相分离的行业惯例。相反,永丰公司提到的在先判例恰好说明在育种行业中,尤其是种业市场化之后,杂交种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客观存在。这种情况既符合育种工作的实际,也有助于每个授权品种都能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率的利用。并且,永丰公司提到的在先判例也体现出解决杂交种与其亲本权利主体相分离这一问题的司法智慧,即不同品种权主体通过交叉许可的方式实施各自的品种权,使双方均能获得商业利益。
综上,永丰公司关于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永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许启凤所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权属纠纷案件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不当然及于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权属纠纷。本案中,两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许启凤所有,且许启凤委托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向律师支付了5万元;但在双方并未就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也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合理费用应由永丰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永丰公司承担许启凤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许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启凤负担300元,由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启凤负担300元,由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7号
案由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2年4月29日
涉案植物新品种
玉米“XA1237”、玉米“X15673”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杂交种的亲本;合理费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启凤。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许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杂交种的品种权与其亲本的品种权是否应归同一主体所有?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权属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支出的维权费用,是否应当由败诉的对方当事人承担?
裁判观点
1.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杂交种及其亲本的品种权必须由同一主体享有的规定,也无相关行业惯例。杂交种及其亲本的品种权归属同一主体虽然有利于杂交种的推广应用,但品种权归属属于法律问题,还需结合具体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在杂交种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下,双方交叉许可也能实现杂交种的实施和继续使用亲本进行育种。
2.权属案件中原则上不支持关于赔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