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为杂交种“YF3240”及其亲本(“XA1237”“X15673”)三个玉米植物新品种育种人,请求判令两亲本新品种申请权属于原告。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署《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杂交种的品比试验。2013年,双方签署《联合育种协议》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但不涉及以上三个品种。2018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杂交种新品种权。2016年9月,被告将上述两亲本的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争议焦点:拥有杂交种品种权是否当然取得其亲本的品种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第七条: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法院判决: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杂交种的品种权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双方从未就两亲本的申请权归属或申请权转让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原告仅允许被告将两亲本用于在杂交种的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两亲本的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使用目的,由此并不能推定原告同意将两亲本的品种权或申请权转让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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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请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2-161-012号案例:许某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编论:李昊驰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