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宝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申请人。知识产权局驳回其申请。某宝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中虽然已经提及案涉化合物,但采用对比文件实施的制备方法无法制备出化合物,因此,应当推定在本申请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双方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如何证明已公开化合物仍具备新颖性?
法律规定:《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法院判决:本案中对比文件提及了本申请的化合物,某宝公司仅证明对比文件所载实验方法不能制备本申请化合物,但未就本领域常规实验方法的制备可能性举证,尚不足推翻对比文件已经破坏了本申请新颖性的推定。如果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可以推定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制备该化合物的除外。此时,不仅应当证明利用该现有技术文献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并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技能,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
主题词:#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化合物、#新颖性、#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3-024-040号案例:某宝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