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讯: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事实:在甲公司、乙公司与丙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达成的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

争议焦点:案涉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效力?

法律规定:《反垄断法法》第20:“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法院判决: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主题词:#横向垄断协议、# 豁免、# 合同效力、#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83-005号案例:台州市某甲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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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2-26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