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台州市某甲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某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某丙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台州市某丁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台州市某甲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某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某丙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台州市某丁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垄断协议豁免的证明责任与垄断协议的效力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 2021)最高法知民1722  2021.12.22裁判

入库编号 2023-13-2-183-005

关键词  横向垄断协  证明责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在台州市某甲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台州市某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台州市某丙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十三家驾培单位(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 、台州市某丁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以下简称驾校联营垄断纠纷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达成的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在浙江省台州市某区的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丁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但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丁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此举确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丁公司所对应收取的服务850元可依法豁免。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231日作出201902知民3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涉案条款构成固定价格、限制商品产销量、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属无效;二、驳回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无效,丙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出的固定价格协议豁免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2112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17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知民33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认定被诉垄断协议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豁免时,首先应当界定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然后认定被诉行为实施主体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该行为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在具体认定时,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落入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范围,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就本案中丙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首先,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达成固定价格等垄断协议之前与之后相关市场的服务质量、驾驶培训成本、驾驶培训效率情况等),以对比说明其通过统一服务规范、标准或者实现专业化分工等手段,切实达到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增进效率的实际效果;其次,该经营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实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所必需,且并未严重限制台州市某区为中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市场的竞争;最后,该经营者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垄断协议达成之前与之后消费者交费标准、参加培训服务的成本以及便利程度等)证明消费者确实从中受益。就本案中丙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所援引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情形而言,该经营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中小企业相对于某些大企业处于弱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其签订垄断协议增强了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同时,该经营者也应当举证证明消费者从中受益的情况。

本案中,丁公司统一向消费者(驾驶学员)收取850元服务费中包括制卡200元,余650元对应的服务包括统一为驾驶学员提供报名、体检、理论学习培训以及模拟器学习培训等。在丁公司成立前,上述费用均由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丁公司统一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实质性地将上述服务价格予以固定,该部分服务费与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自行收取的费用共同构成本案中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其性质和一般市场规律,该类横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丙公司等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豁免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具体证明该横向垄断协议所产生的积极效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丁公司成立前,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学员报名、体检、理论学习等服务项目中收费的具体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公司成立后其统一提供服务的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际降低了成本并提高了服务质量、增进了效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公司固定收取850元费用相比此前各驾校在相关服务项目上自行收取的费用更为低廉。因此,根据丙公司等十三家被诉驾培单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丁公司针对统一提供的辅助性服务固定收850元费用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一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丁公司统一提供服务将带来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等效果,直接认定该项统一收费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应当证明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及条件的规定,应予纠正。

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条法律规定意味着,如果合同内容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其他部分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合同内容可分一般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且不与当事人的行为意图或者目的相悖。同时,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首先,综观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动因、目的、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等情况,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并无独立有效的意义和价值。该十五家驾培单位本为处于激烈竞争中的经营者,其防止恶性竞等为由,共同协商设立联营公司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其行为的实质和目的主要在于合谋排除、限制竞争;而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在联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联营公司,是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主要手段。从丁公司作为联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所承担的管理职能、设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看,其是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中枢和关键环节,除此之外,难以看出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在协议各方(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之间还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次,为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之目的,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股本结构的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如果认定联营协议第三条仍然有效而继续约束各方,则实际上为被诉十三家驾培单位保留了信息沟通、协调一致行动的渠道,存在未来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和可能,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涉案垄断行为。故联营协议第三条是与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为消除有关经营者再次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联营协议第三条应当随同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一并认定无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联营协议第三条关于丁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故直接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

1、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涉案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不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前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称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该协议为实现上述效果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该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有关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

2、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2007年颁布)15条(对202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56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5条、156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知民335号民事判决 202012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1722号民事判决202112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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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12-2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