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耿某诉称其注册的涉案商标使得民国时期某酒公司商标重新回归到私权领域。而山西某公司与民国某酒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其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耿某“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山西某公司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对汾酒历史的正当宣传,并没有作为区别商品来源使用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争议焦点:山西某公司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法律规定:《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法院判决: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上使用的是义泉某酒坊获得的“巴拿马奖章”图形标识,在宣传中如实介绍民国时期某酒公司等汾酒发展的历史以及对汾酒作出重要贡献的人物史实,均用于宣传汾酒的历史,具有正当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并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山西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了“汾酒”二字,而“汾酒”经过山西某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在白酒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获得了独立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通常会联想到山西某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故其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客观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主题词:#不正当竞争 、# 商标性使用、# 正当宣传、#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59-007号案例:耿某诉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